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綉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壹臺、帳冊貳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在同一處所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認為各均係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仍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暨被告已年近古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帳冊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李綉梅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5年2月中旬起,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現場及撥打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等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向李綉梅簽注,李綉梅再整理收受之簽注號碼後,以傳真方式轉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美」之上游組頭(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中)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李綉梅則賺取佣金5元,賭客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李綉梅及上開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帳冊2張、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綉梅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偵訊中之自││││白。││├──┼───────┼─────────────┤│2│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在其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局第五分局扣押│之賭局,為警於105年3月12│││物品目錄表。│日查獲,並扣得得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帳冊2││││張及簽注單1張之事實。│├──┼───────┼─────────────┤│3│扣案之傳真機、│被告接受賭客簽注,並計算應│││電話機、計算機│收取之賭資後,記載於簽注單│││、簽注單。│上,再以傳真方式將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之事實。│├──┼───────┼─────────────┤│4│帳冊2張。│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後,向各賭客收取││││賭資、給付中獎賭金之資料。│├──┼───────┼─────────────┤│5│現場照片。│被告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注,並將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2月中旬起至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25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帳冊2張及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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