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笙(原名林則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揚笙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因認 李榮安 逗弄其所飼養之狗,而與李榮安發生口角後,林揚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李榮安之頭部按壓在地,致李榮安受有臉部挫傷併表淺性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鼻竇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揚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安、證人 林則旻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6頁反面、9至9頁反面、25至28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12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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