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燕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葉志彬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燕瑋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案發時地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之受測者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內當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葉志彬」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被告嗣於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江博凱 坦承上情,自首犯罪。
二、查被告於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內,接續偽造「葉志彬」之署押,表示其接受酒測及對於員警測繪現場圖之意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偽造「葉志彬」之署押各1枚,乃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江博凱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7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江博凱職務報告1份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 黎卉淇 達成民事和解,且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主動自首犯罪並坦承全部經過,足見其悔意甚殷,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在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偽造「葉志彬」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