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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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淑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淑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全家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 林朝根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至反面),並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主動向警方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縱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6日發布通緝,至10
3年4月16日13時3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始為警查獲歸案等節,有原審法院102年5月6日102年彰院恭緝字第106號通緝書、警詢筆錄、103年4月24日103年彰院恭緝銷字第9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原審21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23號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按。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被告前揭上訴主張,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稱警員於警詢時違法誘導編織案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上開犯行,警員並詢問:「警方偵訊筆錄有無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向妳取供?妳是否在自由意識清醒下陳述案情?」被告回答:「沒有。是的沒錯。」(見警卷第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我認罪」(見原審23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於警詢筆錄、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回答:「所述都實在。」審判長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全家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回答:「是。」審判長問:「是否嗣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林朝根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回答:「是。」(見原審23號卷第32頁正反面)等語甚詳。是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供認其犯行,從未提出警員於警詢時有何違法誘導其自白施用毒品之情事,卻遲至本件上訴時始空言指摘,自難採為真實。退一步而言,即使捨棄被告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認罪自白及佐以前揭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等證據(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減輕其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