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重新審理之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325號駁回抗告確定,因該裁定理由三、㈢所記載之聲請人警詢供述內容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員警誘導告知:如交代其與上游金錢交易毒品可換取減免其刑所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再審)、第393條、第394條、第302條、第381條、中華民國2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四)、刑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赦免法第2條、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請求重新審理(聲請人誤為再審)以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確定裁定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高達7102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氣相層析質普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又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申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足認其於警方採尿前之4日(即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罹患「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症」,有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存憑,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3月9日凌晨2、3點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伊通常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因為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壓制伊精神疾病等語,且於警詢過程中,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該內容何意時,聲請人除明確供稱該通話內容係伊與販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外,並能詳述伊騎乘機車與駕車前去約定地點之販毒者交易毒品之詳細過程等情觀之,可見聲請人對於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而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復能就警詢事項能瞭解問題核心,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詳細陳述其與上游間毒品交易情形,核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因其所罹疾病,而有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聲請人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於本案發生時精神狀態有異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原確定裁定法院就聲請人所服用維新醫院所開立之藥物,
其尿液是否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經向維新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稱: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醫師開立之藥物計有1.Rivotril(0.5)1#bid,抗焦慮劑;2.Modipanol(2)2#hs,安眠藥;3.Queropin(300)1#hs,抗精神病藥等3種,個案服用該等藥物後,其尿液應不可能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3年7月22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辯稱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罹病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至聲請人請求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業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聲請人所請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依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認聲請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25號駁回聲請人對觀察勒戒抗告之「裁定」不服,而非對「判決」不服,故聲請人提起本案為「重新審理」,而非「再審」;其法律依據為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再審之事由而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6款,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本院核閱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3221憑之聲請人警詢供述部分內容係經員警告知:如交代交易毒品來源可換取減免其刑所為之供述。該聲請人警詢供述並非「證物」;且就原裁定審理程序而言,係屬聲請人自己之「供述」,亦非聲請人以外之證人所為之「證言」;且裁定當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裁定法院審酌後記載相關心證於裁定,並非「新證據」;其受觀察勒戒亦無「被誣告之證明」,不符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6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況員警告知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得減免刑罰之優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為法定之寬厚政策,聲請人縱因而供出毒品來源,亦不影響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至為明確,而與上揭重新審理要件不合,自亦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381條規定及中華民國2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四),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第三審調查範圍,非本件重新審理所應審酌;另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免訴判決)、赦免法第2條(大赦之效力)、第3條(特赦之效力)等規定,與本案是否重新審理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6各款所定重新審理的要件,亦查無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