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甲○○曾有多次竊盜、妨害家庭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丙○○量販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甫步出店外約一百公尺處,即為該店之員工乙○○發覺報警捕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之八號前,徒手竊取 游進澤 所有自小貨車RS─七三五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自己所有自小貨車上使用,迄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上,囑不知情之 林慶章 拆卸準備丟棄時,始為警再度查獲。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游進澤、林慶章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牌照片一張,附於警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竊取車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竊取車牌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X情人CD│一片│├──┼──────┼───┤│二│將計就計CD│一片│├──┼──────┼───┤│三│ 席琳狄翁 CD│一片│├──┼──────┼───┤│四│危險人物CD│一片│├──┼──────┼───┤│五│替身殺手CD│一片│├──┼──────┼───┤│六│ 陳曉東 CD│一片│├──┼──────┼───┤│七│鐵面人CD│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