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
市○○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自承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採尿之日期係同年九月二日,不一定能檢驗出安非他命有陽性反應。⑵原審未傳喚證人乙○○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僅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惟一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本身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未與被告共同施用,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證就被告上開自白為判斷,而為斷罪之依據。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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