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張慶帆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拒絕證言為不當。
理由
一、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拒絕證言並免於到場意旨略以:其曾為上訴人與本案有關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拒絕證言之事由,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云云。惟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責任已經當事人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場作證,則聲請人因擔任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而於職務上有秘密義務之責任即已免除,聲請人就本件為證人,聲請拒絕證言為不當。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蘇芹英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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