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駕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撞上路邊行人(姓名不詳)後加速逃逸,嗣又撞及自訴人之車輛後,置另一傷者 張清吉 於不顧,隔天中午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謊報車輛失竊,自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記下車號報警,並搶救二傷患,竟被篡改事實成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二年多,已明顯違反司法公正,為此提起自訴,請法院直接審理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撞傷他人(過失傷害罪)及謊報車輛失竊(誣告罪)部分:因自訴人均非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就此自訴之犯罪事實,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嗣經自訴人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自訴人既非此犯罪之被害人,又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撞及自訴人之車輛(毀損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七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就此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自訴,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申告被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依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六八號繼續偵查中,並未經偵結,自訴人車輛及名譽受損,如何不是誣告之受害人,請求受理本案云云。惟按: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不論起訴或不起訴,如為不起訴,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俱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本案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論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