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於八十一年間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案自翌(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撤銷緩刑),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二七之二十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至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由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丁○○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丁○○陳述其即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甲○○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車禍致受右側腿骨粉碎性骨折,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不得迴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丁○○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陳述其即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其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於八十一年間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案自翌(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撤銷緩刑),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次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迴車之路段,被告自迴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認係違反同條第五款之規定,容有違誤。第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且承在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審援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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