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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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將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淑玲 」簽名共六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其對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均無爭執。
2、只不過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3、至於被告前科紀錄上所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由於該案被告是在不到庭之情況下被判刑,故該確定判決顯然違法,其卻因為該案件而不能受緩刑之宣告,顯然不合理,為此聲請本院查明該案裁判情形,並在本案中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經查:
1、被告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四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自電腦網路取得該案判決書檔案,並附於本案卷內。
2、而該案中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依法不能在被告缺席之情況為之。退一步言之,就算是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中也應交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理由。
3、何況被告也承認其曾為此案去開過偵查庭,該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客觀上也確有其事(只不過爭執主觀犯意之有無)。
4、是以本院認為前開業務侵占一案中,被告所言其未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亦無再行調卷查明之必要。
5、而其既有犯罪前科,原審因此未給予緩刑之宣告,自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將被告偽造之「黃淑玲」簽名予以沒收,尚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請求亦非妥適,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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