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聲請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日以94年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溝邊2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3樓處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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