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饍坊團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饍坊團饍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26%機動計息,於被告違約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4.615%,則系爭借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8.641%計算。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1,144,07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貸款契約、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1,144,0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