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召募 丁偉峻 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自任
會首,該互助會之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訂於每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在台北市○○○路○○號開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偽造會員甲○○、 徐登堂 、「 阿桂 」、「呈信」之署押載於標單私文書上並寫明出標款項,冒用甲○○、徐登堂、「阿桂」、「呈信」之名義得標,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
㈡另乙○○隱瞞其資力不佳,償債能力不足之情狀,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召
募 蔡素娥 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每會會金二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取第一會會款,迨八十五年六月間,無力清償因而倒會,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事實㈠部分,係以被害人即會員甲○○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稱:「八十三年的會以『阿桂』名義活會,八十四年的會以『阿貴』名義是活會。」,並以告訴人甲○○、 徐秀美 、徐登堂、 周月雲 之指述,及互助會單影本二紙,為其論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右揭時地以「阿桂」(即丙○○)名義填寫標單
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辯稱︰係丙○○在開標當日以電話委託其代標,其並未冒標,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僅先支付半會會款,其餘半會會款,事後業已與丙○○達成和解云云。另冒用甲○○、「呈信」(即徐秀美)、徐登堂之名義得標部分,被告則辯稱:甲○○係尾會;徐秀美與徐登堂則均委託蔡素娥代標,且徐秀美與徐登堂二人自行商議各次得標之會款均平分一半,其當時雖未付清徐登堂得標部分之半會會款,但並無冒標情事,至乙會係因其在大陸經商發生問題,必須留在大陸處理,始無法繼續進行乙會,遂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停標等語。
㈡惟查:依丙○○之證稱,其兩會既均為活會,則以本件八十三年之互助會及另
一八十四年之互助會均各有二十五名會員(連同會首),每會均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會時,如未支付丙○○任何會款,總計應尚積欠丙○○約六十四萬元會款(八十三年部分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部分十六萬元),如曾受託為丙○○得標而給付一半會款,則僅積欠丙○○約四十萬元(八十三年部分二十四萬元、八十四年部分十六萬元),與丙○○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之和解金額三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大致相符,則證人丙○○於原審所為之證稱「我那會(指八十三年互助會)是死會了,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幫我寫四千元的標金,後來得標了,但被告只有付我一半會款二十四萬元,另外的是後來與被告和解,他再付我錢。」及「我是開標當天中午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接的電話,他會款是在得標後三天內交到我家,給我一半的會款。」等語,即屬有據,應非迴護之詞。另被告前於本院前審提出其與丙○○之電話錄音譯本中,丙○○亦答稱「我講活會,因為我還有一半的錢沒拿完。不知道什麼活會、死會」等語。證人丁偉峻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曾開車載被告送會款二十餘萬元給丙○○」等語,足證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會仍為活會等語應非屬實,其目的係為取得所餘會款,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查︰被告冒用甲○○、徐秀美、徐登堂得標部分,業據被害人甲○○自陳其
係尾會,尚未取得尾會會款等情(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應無任何行使偽造標單詐欺冒標之犯行。又徐登堂與徐秀美二會次均係委託蔡素娥代標,且二會先後採用合標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徐秀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十七頁)、證人徐登堂於原審訊問中(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素娥於原審訊問中(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在卷。雖證人徐登堂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一再堅稱︰其係活會會員,惟其於原審訊問中既自陳︰曾委託蔡素娥代標,蔡素娥亦告知其已得標,但因會款僅交給合標人徐秀美,其並未收到應得會款,自認仍屬活會等語,核與證人即實際代標者蔡素娥所為證言互核相符,再參諸二會員合標之情形較為複雜,且有第三人蔡素娥從中代為投標、分配,究竟認定何人得標,會款如何劃分,會員難免有所誤解,是證人徐登堂證稱其係活會會員一節,應屬誤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右開事實㈡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訊問中陳稱︰乙會之得標人除會首外,分別為 蔡志信 、 林月昭 、 白麗珠 、 阿鳳 、 阿霞 、 天利 、 蕭可一 七人一節,核與證人 陳素華 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其除本身參加一會之外,另介紹其他會員參加七個會次,其中林月昭、白麗珠、蕭可一已得標,均屬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素娥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其除本身參加二會外,另介紹其他會員參加八個會次,其中蔡志信、阿鳳、阿霞係其經手參與投標,且均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既不能
證明被告在該會進行中有何冒標犯行,而被告於收取會首款後仍陸續開標七次,按時繳納應付死會會款共計十四萬元,果被告於召集乙會之初即無進行互助會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於取得會首款四十八萬元後一走了之,豈有仍繼續正常主持開標,並陸續給付會款達十四萬元之理;況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遭拒絕往來之處分,且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才有退票未註銷之記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票字第四七一三號函及明細表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召集乙會之初,是否業已發生資力不佳、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亦甚為可疑,綜上各節,尚難徒憑被告中途停標乙會,遽論被告此部分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證人丙○○之證詞既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右開事實㈡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對於右開事實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