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再審被告乙○○
甲○○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丁○、甲○○、丙○應將座落宜蘭縣大同鄉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
林班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四二公頃之菜園,編號B面積○‧○八○四公頃之菜園,編號C面積○‧三一九五公頃之菜園,編號D面積○‧三一七公頃之菜園,編號E面積○‧○一二五公頃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一三公頃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一四一公頃之菜園,編號I面積○‧○二○一公頃之菜園,編號J面積○‧○一五七公頃之菜園上之地上物剷除或拆除,並將該國有林班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乙○○應將座落宜蘭縣大同鄉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八八三公頃之菜園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國有林班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陳述略以:㈠查系爭土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內之河川地,為再審原告管理之大甲
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國有未登記保安林地。而大甲溪上游河川段依台中縣政府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六九)府建水字第一九八四二七號函附會勘紀錄四之1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府建水字第八○九六號函:「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區內未經依法公告之河川,仍視為林地,由林務單位管理,惟各水利單位如有需要,可逕洽該管林區管理處提供林區圖以便參考」,足見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
㈡又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職掌範圍內所管理之國有未登錄地,而國有林地乃依森
林第六條由國家自行編訂,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者迥然不同,其並不需保存登記,當然有完全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請求權,揆諸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參照)。再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其理由中釋示: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利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有案,即已擬制其為完成登記之土地同視。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據詳為推研上揭判決意旨,仍認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㈢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七認:「....查上訴人辯稱彼等於六十六年間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由退輔會分配榮民耕作,惟亦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上揭於六十六年間再審被告等辯稱耕作土地,應為退輔會管領之已登錄土地,而非本案再審原告管理之系爭林班地。按原判決第六頁:「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丁○、甲○○、丙○、乙○○四人於七十五年間未經同意,在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有勝溪兩岸,分別占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從事墾植或設置工作物,造成德基水庫污染,危及附近山區水土保持,並侵害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行使....」,故系爭土地被占用時間為七十五年間,而非於六十六年間,自始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不爭執」之情;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原判決所指:「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其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未盡詳查乃為主文之宣判,顯見矛盾之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職掌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按係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之誤)民事判決意旨,已擬制其為完成登記之土地同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背該判決意旨,合於再審之事由;又系爭土地被占用為七十五年間,而非於六十六年間, 伊業 就再審被告占用時點加以爭執,自始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不爭執」之情;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時效,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查乃為主文之宣判,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狀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言。查系爭土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內,屬再審原告管理大甲區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系爭土地屬國有未登錄林地。雖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確定判決認前開國有未登記林地,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之土地,非同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亦非同條第四類之沙漠、雪山等其他土地者,不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範圍內,系爭土地既未經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前述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難認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顯然違反。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由再審被告占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已逾十五年,該物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職掌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擬制其為完成登記之土地同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為七十五年間,而非於六十六年間,伊業就再審
被告占用時點加以主張,自始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不爭執」之情;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時效,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查乃為主文之宣判,顯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時點,法院係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得其心證,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為六十六年,並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再審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而於判決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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