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四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戊○○、丁○○二人互相推諉,顯然有詐騙被害人丙○○財物情事。又被害人丙○○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確實係將珠實交予戊○○,且六張支票亦是戊○○所交付,戊○○並有在珠寶銷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上訴人戊○○亦不否認在銷貨單上簽「 魏秀美 」之名字(見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戊○○確有參與購買該批珠寶,若上訴人戊○○未購買珠寶,焉有在銷貨單上簽名之理﹖又被害人丙○○確有在 林迦 公司遇見之上訴人戊○○之同居人 林國炳 (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案為不起訴確定,又戊○○與林國炳二人早於十幾年前即民國七十五年間曾經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詐欺案將二人提起公訴,後因清償判決無罪,此可証明戊○○確有在林迦公司出入,否則何以被害人會在林迦公司碰見戊○○之同居人林國炳﹖),足見被害人丙○○所訴非虛,上訴人戊○○確有假借林迦公司人員名義為詐騙行為,且若非有冒用林迦建設公司重要人員名義購買,告訴人亦無在僅收支票情形下出售近百萬元珠寶予來人之理,上訴人戊○○、丁○○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丁○○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丁○○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可憑,上訴人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茱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卅五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一六九二О五四號選任辯護人張泉男律師被告丁○○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居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被告 林順興 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南市○○路廿一巷十七號之二(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О一二五О九一九號被告 莊大貴 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卅號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ОО五六О七О一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四三一
五、二○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林順興、莊大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林順興,處有期徒刑伍月,莊大貴,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順興明知自己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連續以其本人名義,(一)在 彰化 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詳時地,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詳參附表編號四)。(二)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詳時地,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將之輾轉交付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丁○○、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共同詐財之支付工具,而使丙○○、乙○○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及珠寶等財物,並收受發票人為林順興之上開票面金額二紙。嗣經上開被害人等屆期提示所輾轉收受之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受騙。丙○○、乙○○二人,因林順興、丁○○、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之詐騙,而分別受有上開票面金之額之損害。
二、莊大貴明知自己已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立帳號一九四四─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詳時地,連續簽發面額十三萬五千元(詳參附表編號五)及其他面額不等之支票(即俗稱之人頭支票)數紙交付不特定人使用,作為詐財之支付工具,並將之輾轉交付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丁○○、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共同詐財之支付工具,而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等財物,並收受發票人為莊大貴之上開支票一紙。嗣經丙○○屆期提示輾轉收受之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丁○○、 李廣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係朋友關係,於八十六年間自某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林順興、莊大貴、 洪傳作 及 劉育鑫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不等之人頭支票六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謀議行詐。先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丙○○經營位於台北市○○○路○○○號三樓「金碧暉黃」珠寶店向 黃某 佯稱:「伊有位同父異母之胞姊魏秀美,係高雄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老闆娘,欲選購鑽石,惟不克前來,須先拿取商品回去供其挑選」等語,戊○○並於其間冒魏秀美之名去電證實,致黃某不疑有他,收受丁○○簽發面額廿萬元本票及十萬元支票各乙紙,因而交付一點一五克拉鑽石乙個,鑽石套鍊二條等物,總價計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丁○○、戊○○、李廣煜等三人取得該鑽石飾物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由丁○○、戊○○二人由高雄搭機至台北丙○○上開珠寶店選購鑽石、鑽石墜子、套鍊、黃金手
錶、黃金飾品等物,並稱願先給付客票,三日後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致黃某再次為其花言所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價值計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鑽石、黃金飾品等物交予丁○○及冒稱林迦公司老闆娘之「魏秀美」(即戊○○),因而收受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林順興等人簽發之支票六紙。詎丁○○、戊○○二人取走上開鑽石、黃金後竟未依約於三日後匯款予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復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退票,屢經追索,丁○○、戊○○均置之不理甚且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乙○○二人分別訴由臺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興對有簽發右開二張支票,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住院急須用錢,才開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係因經濟情況不好,始未清償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林順興簽發由 丁夢麟 持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帳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被告林順興簽發由丁○○、戊○○持向告訴人丙○○購買鑽戒珠寶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珠寶銷貨單三紙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林順興所有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申請開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戶一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彰南第一五二九號函文在卷可參(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苟被告無不法詐欺意圖,其何以從開戶至拒絕往來僅短短三個多月期間,是被告請領支票之動機確有可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系爭支票之開戶,是因擺夜市生意,借錢比較方便,當時是朋友 蔡茂榮 帶 黃建昌 來向我借二張票,我開一個多月的票給他,他說時間到會將錢軋入,結果跳票」(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嗣又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我當時賭六合彩開給人家」(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我係因住院急須用錢,才開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係因經濟情況不好,始未清償」(本院卷第七六頁、一二三頁)等語,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前後辯解不一,難認其簽發系爭支票無不法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任意簽發上揭支票交付他人詐欺取財,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順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莊大貴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莊大貴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戊○○、林國炳、李廣煜四人要合夥做珠寶生意,第一次伊拿珠寶回來後即交予戊○○,第二次與戊○○一起去台北買珠寶,當時丙○○係將珠寶交予戊○○,伊並未經手,二次購買珠寶之支票係戊○○所交付,伊不知支票係空頭支票,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無自稱係林迦公司之老闆娘,係因丁○○與李廣煜二人要合夥作珠寶生意,始叫 伊同 往挑取鑽石式樣,該鑽石均由丁○○、李廣煜取走,支票係李廣煜所交付,伊未參與共同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珠寶銷貨單三紙、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在卷可稽(詳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二十四頁)。
(二)被告戊○○之本名並非「魏秀美」,其非林迦公司之員工、亦非林迦公司之老闆娘,其與被告丁○○在亦非同父異母之親屬關係等情,除據被告戊○○、丁○○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 王珪璋 即林迦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證人蔡文欽即林迦公司之副總經理(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證人林國炳(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二四五頁)證述無訛,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丁○○第一次前往購取珠寶時,戊○○確實與被害人丙○○於電話中假冒係林迦公司之老闆娘,且表示因有要事無法親自前往取貨,先由丁○○代為取貨;甚且,於同年月十九日第二次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台北購買珠寶時,經被告丁○○當面介紹其係同父異母之姊、係林迦公司老闆娘為實際要購買珠寶之人時,被告戊○○皆不否認,而以該身分自居並為購買珠寶之行為。苟被告戊○○始無詐欺之意,何必以不實之身分,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是被告丁○○、戊○○顯有共同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丁○○、戊○○二人於第二次購買價值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珠寶時,交付之支票六紙為屬空頭支票,前已述明,是其二人於購買珠寶之際向被害人丙○○稱三日後以現金換回支票,顯屬為達詐騙目的而所編為取信丙○○之詞,是被告二人若無詐欺之意豈會交付空頭支票,並無依約定於三日內交付現金。
(四)有關珠寶之下落及附表之六張空頭支票與第一次購買珠寶之十萬元支票一節,被告丁○○稱「第一次購買珠寶之支票係被告戊○○所交付,第二次購買珠寶時,係戊○○持以直接交予丙○○,而珠實第一次購買回高雄後即交予戊○○,第二次購買之珠寶係丙○○直接交予戊○○,伊未經手」,被告戊○○則稱:「支票係李廣煜所交付,第二次購買之珠寶係李廣煜拿走,亦未經手」等語,然被害人丙○○則到庭證稱當時確實係將珠實交予戊○○,且六張支票亦是戊○○所交付,且戊○○並有在珠寶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六三頁)等情明確,而「李廣煜」之人,經本院二次向高雄市民政局查詢,內政部戶政資系統並無此人之檔案資料,是被告二人除無法證實真有李廣煜之人外,且對支票之來源及珠寶下落互相推諉,其等辯稱無詐欺之意,顯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丁○○、林順興、莊大貴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順興、莊大貴遭退票之票面金額,被告丁○○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之女係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間向甲○○佯稱: 伊甫 退伍,欲開設廣告招牌設計室,有利可圖,惟亟須資金籌備等語,而邀攬甲○○參加投資,致甲○○不疑有他,應允合夥並陸續應其要求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十萬元、六萬零一百二十元之支票各乙紙交其使用,詎黃某取得該票後非但未開設公司且持以給付個人開支,復未支付票款予甲○○,嗣上開支票陸續退票,甲○○屢次催索黃某,黃某均避不見面甚且逃匿無蹤, 朱某 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詐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向女友 林威秀 借錢,林威秀拿伊母親甲○○之支票借伊,該支票並非伊找甲○○之投資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初時供稱:八十三年間,被告丁○○係找伊合夥做設計工作,伊始開四張支票給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丁○○係向伊借用四張支票未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一,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被告丁○○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對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住址│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備註│││││(新台幣)│││銀行││├──┼─────┼────┼────┼─────┼───┼───┼──┤│一│洪傳作│高雄市苓│廿四萬元│AW0000000│⒓│大眾商││││Z000000000│雅區正義││││ 銀前金 │││││路二八0││││分行│││││巷九號││││││├──┼─────┼────┼────┼─────┼───┼───┼──┤│二│洪傳作│同右│九萬五千│AW0000000│⒓│大眾商││││Z000000000││元│││銀前金│││││││││分行││├──┼─────┼────┼────┼─────┼───┼───┼──┤│三│洪傳作│高雄市河│十六萬元│SB0000000│⒓3│世華商││││Z000000000│南二路一││││銀前金│││││三0號││││辦事處││├──┼─────┼────┼────┼─────┼───┼───┼──┤│四│林順興│台南市南│十六萬元│GR0000000│⒓│彰銀台││││Z0000000○○○區○○路││││南分行│││││二巷十號│││││││││之一││││││├──┼─────┼────┼────┼─────┼───┼───┼──┤│五│莊大貴│台南市樹│十三萬五│AB0000000│⒓│台南區││││Z000000000│林街一段│千元│││中小企│││││五六號││││銀東台│││││││││南分行│││││││││││├──┼─────┼────┼────┼─────┼───┼───┼──┤│六│劉育鑫│高雄市前│十三萬八│RAA0000000│⒈│基隆市││││Z000000000│鎮區崗山│千元│││三信瑞│││││橫街六三││││祥分社│││││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