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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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詐欺罪,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詐欺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杉林鄉農會係專業之金融機構,且徵信多以秘密方式進行,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現況既可因徵信調查加以掌握,即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事;又被告甲○○之本件貸款,是要用以償還第三人 藍進添 向告訴人農會之貸借一千多萬元貸款,於用於償還農會一百多萬元後,因農會不願逐筆償還逐筆塗銷,致借款人藍進添不敢再償還(因本件六百萬元無法清償藍進添一千多萬元貸款就無法全部塗銷),二人乃將所餘之四百餘萬元餘款用於投資建築業,不意虧損殆淨等情,此亦經証人藍進添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甲○○所貸得之款項,原係要用以償還其友藍進添向農會之貸款,且並已償還一百多萬元,其餘雖因故未還,惟其原意既係要用以償還農會,自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又被告甲○○於貸得款項後也有繳付多期利息,足見被告甲○○確無詐欺之意圖,此類情形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甲○○行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詐欺,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B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茄苳巷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闡明期旨。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同著有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一三三、二00、二八一之三、三一六之七、三一六之八、三二一之十、三四五之二及三四五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下稱:杉林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實借六百萬元),但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切結書之內容,承辦人員 張文炎 要伊簽切結書,伊就簽名;係爭土地中有一筆係建地及房屋,農會知道房屋是伊所有,至於其他八筆農地都有種植農作,農會並有問農地使用現狀,伊就沒有回答等語,引為辯解。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杉林鄉農會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農會承辦人員張文炎、 邱清文 證述屬實,並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載明「(土地)係由本人所用」、「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文義,被告當無混淆誤寫之虞。且系爭土地早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即由被告之弟 朱小寶 承租耕作,此為被告所確認,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足以影響銀行之徵信、事後求償效果或會減少授信額度,但被告伋以隱瞞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之詐術,致告訴人農會陷於錯誤,如數貸款六百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甚顯等資為論據,固有其見地。
四、茲依調查證據所得,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析述本院判斷基礎如次: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在本件借款之初即同時提供其名下所有上揭系爭土地各八筆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經告訴人農會實地鑑估結果,認上揭土地當時市價約在七百九十四萬元許,依農地部分以八折計算得出系爭土地可貸得總價約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以上鑑估情形,已經證人即該杉林鄉農會經辦人員邱清文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現值評估表各件在卷足佐,並核與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所載價格相當。職故,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客觀上其市價遠逾申貸金額(六百萬元)即可肯認。
㈡次查,本件借款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同年月二十五日經鑑估可
貸款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二十七日經告訴人農會總幹事審批准借六百萬元,三十日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畢本金最高額七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即按六百三十五萬元加計二成金額設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同意核撥貸款六百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具卷內切結書,以上申貸設定過程已經兩造俱認為實,並有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件在卷可稽。本件即屬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於告訴人將消費借貸物(即六百萬元)撥放予被告時,契約即成立生效,殊不以簽立所謂切結書為契約生效要件,且復查無證據佐認兩造有將卷內切結書約定為契約必要之點特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兩造既係本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借款,被告當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農會亦容無受騙陷於錯誤情事,揆諸首開判例揭載意旨,當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詐欺刑責相繩。
㈢再查,卷附所謂切結書其文義並無積極保證「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公
訴意旨上述指摘容非有據。何況被告既既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則被告雖有以將系爭土地租賃與案外人朱小寶,但其使用權能不因之喪失;又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係土地之成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非不可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洵此,該切結書上縱載有:「土地確係由本人所使用」「現有農作物全係由本人種植」等文義,亦不能指為係被告施詐行騙之手段。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力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若有不定期租賃,除將影響銀行貸款之
意願與金額,亦會妨害事後求償能力,認定被告有告知義務,被告並以隱瞞抵押物已出租為施詐之手段等語。惟查告訴人農會係專業之金融機構,理應有專精之徵信品質及風險控管能力,而被告僅一介平民,其以個人身分、資力,較諸告訴人農會強固之金融團隊,社經地位強弱懸殊高下立判。如依告訴意旨即入被告於罪,不啻將告訴人農會經營上風險轉嫁由弱勢之個人承擔。依此推演,則金融機構大可將其專業之風險考量暫置不顧,只消飭令其相對人廣泛地簽立各種切結書,稍有未符即以詐欺刑責相繩,當可高枕無憂,但此豈能保障金融交易秩序﹖準此,類此糾葛應循民事債務不履行飭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已足,本諸「刑法謙抑原則」,不宜率以刑責相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施用詐術手段,告訴人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且卷附所謂切結書復非消費借貸成立要素,不能認被告有詐騙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認被告罪責,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