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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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李家慶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謝建國 、 趙佩蘭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共計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一個月之薪資)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丸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為辜振甫,有上訴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四至三六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上開金錢請求部分擴張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之圓山大飯店擔任副理並兼任餐飲部副理(即餐廳部主任),並經訴外人即斯時圓山大飯店總經理 徐潤勳 核准同意被上訴人在圓山大飯店之食宿均可簽報公帳,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調至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圓山聯誼會擔任經理。詎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侵佔公款、公物及利用職務循私舞弊,謀取不當利益,圖利他人,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力不佳,不能勝任為由,依圓山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表明願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於遭非法解僱後,並未任他職支領報酬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及獎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圓山大飯店副理,詎被上訴人有:㈠利用其兼任餐飲部副理之便,屢次將其於圓山大飯店營業餐廳內之膳食及私人消費應酬簽單,一概不附任何理由逕列入公帳予以報銷;㈡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任意浮報支領加班費達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㈢圓山大飯店明閣酒吧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甄選樂團,由被上訴人主持甄選,原由訴外人 翁天鈞 擔任領隊之丘丘合唱團獲選,詎簽約時,該樂團之領隊竟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陳士良 ;㈣被上訴人之妻旅居美國,每次返台探親時,被上訴人均安排其住宿於圓山大飯店麒麟廳,在被上訴人授意下,其妻均未依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且未支付住宿費用;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陪同其家人前往台東旅遊,住宿於知本老爺大酒店,該次旅遊食宿費用,被上訴人均以差旅費報支等行為,顯已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五項第十三款:「侵佔公款、公物有事証者」及同條項第二十三款:「利用職務循私舞弊,謀取不當利益,圖利他人」得予解僱之規定(見原審卷八四至八七頁);加以被上訴人之管理領導能力不佳,不能勝任圓山大飯店副理乙職,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之圓山大飯店副理並兼任餐飲部副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調至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圓山聯誼會擔任經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潤勳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報告、圓山大飯店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圓字第八一一一四號通報、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圓字第八五○五九號通告及薪資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七九、八至九頁、本院卷四六至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圓山大飯店能力資源部主任謝建國到場証述屬實(見本院卷二三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圓山大飯店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歸類為觀光旅館業,於八十一年間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指定該行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六二三四一○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一六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之圓山大飯店擔任副理,並兼任餐飲部副理,當時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仍適用上訴人內部所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一○○至一二八頁),即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該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復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六頁),顯見兩造間係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關係,而非以委託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之委任關係,尚難僅憑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復函即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六、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法情事,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資遣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不生效力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斯時圓山大飯店總經理徐潤勳核准同意伊在職期間,圓山大
飯店提供食宿,伊食宿均可簽報公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潤勳所出具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証之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四○一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用餐簽單均註明係公帳消費(按:在此日期以後簽列公帳,上訴人要求應將公務事項填明,以備查核-見外放証物被証十八),並經徐潤勳蓋章同意簽報公帳,亦有各該簽單可稽(見原審卷一九八至二四七頁);另証人即圓山大飯店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亦証稱,被上訴人用餐以公帳報銷時因未敘明理由,故於其薪資中扣款,嗣經總經理簽核後,會計部門始退款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五頁)。被上訴人既係經總經理徐潤勳核准同意伊食宿均可簽報公帳,則被上訴人將其在圓山大飯店之用餐消費簽報公帳,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其兼任餐飲部副理之便,屢次將其於圓山大飯店營業餐廳內之膳食及私人消費應酬簽單,一概不附任何理由逕列入公帳予以報銷,係屬侵佔公款、公物云云,殊不足取。
㈡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固規定:「本飯店副主任級(含)以上人員採行責任制
,除每日正常上下班外,必須隨時接受上級臨時交辦工作,規定不必打卡,不發全勤獎金及申請加班費」(見原審卷一一○頁背面),惟查此係規定在「考勤」章(第九章),核與人事管理規則「給假」章(第十章)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規定:「...凡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各留值及上班員工...均各發給加班費一天」(見原審卷一一五頁),性質不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所謂之「加班費」,依同章第九十八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係指在一般正常工作日(非國定或民俗假日),因延長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為限)而依規定發給之工資報酬,而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謂之「發給加班費一天」則係指每逢國定及民俗假日,對於因業務需要而留值上班者所發給之工資報酬,是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加班並支領加班費,自無不合;況証人趙佩蘭亦証稱,被上訴人欲加班,先核准即核發加班費(見本院卷二六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兼任圓山大飯店餐飲部副理,則於國定或民俗假日因餐飲部業務繁忙而留值,並支領加班費,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任意浮報支領加班費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任意浮報支領加班費達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係利用職權侵佔公款云云,亦不足取。
㈢圓山大飯店之明閣吧樂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斯時圓山大飯店總經理徐潤勳
親自主持甄選,並決定錄用由訴外人翁天鈞所領導之樂隊,僱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明閣吧樂隊僱用契約即將期滿,雙方擬再續約,翁天鈞因本身事務繁忙無法再擔任該樂隊領隊,遂由徐潤勳核准由陳士良參加樂隊並擔任領隊之職,而陳士良亦有音樂素養,領導該樂隊並無不稱職情事等情,業據證人翁天鈞、 黃接慶 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七六至三九○頁)。甄選上開樂隊及簽約事宜既係由徐潤勳主持及決定,而非被上訴人之職責,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陳士良間有兄弟關係,即謂被上訴人係利用職務循私舞弊。
㈣被上訴人原僑居美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受僱返國擔任圓山大飯店副理,
圓山大飯店係提供該飯店麒麟廳之單人房一七四八室作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該一七四八室為單人房,則被上訴人於其妻 王格蕾 來台探親時,改住宿於麒麟廳之雙人客房,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僅係兼任餐飲部副理,並非客房部主管,亦無權決定住宿免費乙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妻旅居美國,每次返台探親時,被上訴人均安排其住宿於圓山大飯店麒麟廳,在被上訴人授意下,其妻均未依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且未支付住宿費用,係利用職務循私舞弊,謀取不當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係代表圓山大飯店前往台東知本老爺大酒店參
加國際觀光旅館人事月會,業據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該酒店副財務長 廖振鳳 結證屬實(見原法院卷二八八頁、二九二至二九三頁),且斯時被上訴人之妻王格蕾並未返台,亦有王格蕾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頁),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陪同其家人前往台東旅遊,住宿於知本老爺大酒店,該次旅遊食宿費用,被上訴人均以差旅費報支係巧立名目侵佔公款云云,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二年間由僑居地香港返國至圓山大飯店服務,擔任餐飲部牛排
館及咖啡廳主任,於六十六年間辭職;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美返國第二次至圓山大飯店服務,擔任餐飲部總監,任期二年;此次係被上訴人第三次受僱至圓山大飯店擔任副理並兼任餐飲部副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力不佳,不能勝任,則上訴人豈有於第三次仍再僱用被上訴人之理?且遲至任職將屆滿三年十個月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資遣被上訴人,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此次服務期間之考績均被考為優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力不佳,不能勝任云云,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侵佔公款、公物及利用職務循私舞弊,謀取不當利益,圖利他人暨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力不佳,不能勝任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片面資遣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而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非以兩造間之僱傭係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八四至八七頁),且上訴人復自認其始終並未以僱傭係未定有期限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0六頁),亦難僅憑上開律師函遽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茲上訴人竟予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並未任他職支領報酬(按:上訴人亦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任他職並支領報酬情事-見本院卷二0六頁),且表明願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及獎金合計應領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詳如本院卷一三0至一三一頁之計算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一0頁背面、二0七頁),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暨其中九十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見原審卷十七頁)起,其中一百八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自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三三三頁背面)起,其中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按:此部分係在本院所追加-見本院卷八五至九十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其中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開其餘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就其餘追加之訴所為敗訴判決之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