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認其妻 陳秀英 有外遇,感情不睦,二人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欲共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二人之婚姻事件進行調解。詎於臨出門前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與陳秀英二人在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三樓之住處客廳,又因陳秀英之外遇事件而發生口角。乙○○見陳秀英不聽勸阻執意結束婚姻,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平日其使用之木柺杖朝陳秀英之頭部等人體致命之部位多次重擊,致被害人陳秀英全身計有:⑴左眼部外圍有紫色腫脹。⑵左眼部外側上緣有兩處撕裂傷。⑶右臉部有挫傷。⑷右枕部上緣有一處撕裂傷。⑸頂枕部至顱底之骨頭有粉碎性骨折。⑹右耳部有出血現象。⑺左前臂有骨折及擦挫傷。⑻左上臂背面有挫傷。⑼左前臂背面有擦傷,其因腦部損傷,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乙○○發現陳秀英死亡後,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以家中之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自首其犯罪,並於現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殺害陳秀英之木柺杖乙支。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經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木柺杖重擊被害人陳秀英,致陳秀英顱骨骨折,腦部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木柺杖乙支及現場照片五十八幀可證。且被告所著之沾有血液之上衣及扣案之柺杖上採集之血斑經送鑑定,與被害人之血液DNA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英確實因頭部遭重擊,致顱骨骨折腦部損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五號卷內可憑,應堪徵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並無要殺死伊太太之意思,當時二人發生口角,伊要伊太太乖乖回來,伊太太說要付什麼錢,要出去買房子,伊說沒有錢,二人就吵起來並打起來,伊為什麼會拿枴杖打伊太太,伊亦不清楚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陳秀英生前外遇,經被告勸阻不聽,執意與男友 羅明球 交往,且於案發當日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且在案發前,死者之外遇對象,曾至被告家打破被告家之窗戶,並要被告之太太與被告離婚,已登堂入室,並進而擾亂與破壞被告平日之居家生活,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竹東派出所報案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竹東派出所警員甲○○、 甯邦 及被告之兒子 彭光華 、女兒丙○○。惟查:
(一)本院經傳訊證人甲○○,其於本院到庭結稱:伊等接獲通知,趕到現場時,羅明球已跑掉,被告報案時是說羅明球去其家鬧,至於羅明球與被告之太太有無曖昧關係,伊不清楚,被告之太太當時說羅明球係其朋友。後來因被告未再到派出所來說要追究,故伊等未予查究等詞;證人 甯邦證 稱:伊等到現場時,被告之兒子、媳婦都在場。被告之太太說羅明球是其好友,過去曾在一起工作,也買過車子給羅明球。被告說這一次是羅明球來要錢,他太太沒有給,羅明球揚言說要找被告小孩之麻煩;事後伊有到羅明球家裡去找羅明球,羅明球之父說羅明球不在。後來因被告未再報案,即未再處理云云。被告之女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搬出去住,羅明球來伊父家騷擾那天,伊曾打電話回家,伊兄要伊小心,說羅明球知道伊之住址及車號,要找伊之麻煩;伊父母平時吵架吵得很兇,伊母曾經承認與羅明球有曖昧關係,伊母係是跟伊父、兄及伊本人所講;伊父母二人有談到離婚之事,伊母親不願維持這婚姻,並說其要追求愛情;伊父親那段時間很憂鬱,伊曾帶伊父去社福中心,伊父說想自殺,要買農藥來喝。伊母親曾說過要買房子,並對伊姐說羅明球要拿錢給伊母親買等詞;被告之子彭光華亦證稱:「我母親常常用言語刺激我父親,羅明球又常常打電話來,但又不出聲。我母親說要與我父親離婚,說我父親性無能。羅明球又要我母親買房子給他住,其他的與我妹妹講的一樣。羅明球還揚言要對我們不利。騷擾那天我不在場。我十點多回家時,看見羅明球在我家樓下開車要離開,騷擾距我母親被打死之日約有一個星期。」等語。
(二)按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陳秀英於事發前可能有外遇,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曾為此事不睦,發生爭吵,及所謂被害人之外遇對象羅明球曾至被告家騷擾等事實,然而縱令被害人陳秀英之外遇行為固非正當,且非常不該,然其外遇之事實,被告並非於本件殺人案發當時始發覺,且羅明球前往被告家騷擾之時間,又早在案發之前六天,被告殺人時,並未當場發現被害人陳秀英與羅明球之間,有任何接觸或任何曖昧行為,羅明球亦未於是日前往被告之住處騷擾或為任何不當舉動,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當場」之意義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顯有誤解,應無足採。
(三)本件被害人陳秀英全身計有:⑴左眼部外圍有紫色腫脹。⑵左眼部外側上緣有兩處撕裂傷。⑶右臉部有挫傷。⑷右枕部上緣有一處撕裂傷。⑸頂枕部至顱底之骨頭有粉碎性骨折。⑹右耳部有出血現象。⑺左前臂有骨折及擦挫傷。⑻左上臂背面有挫傷。⑼左前臂背面有擦傷,其因腦部損傷,顱骨骨折,頭部被打擊性傷害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具之驗斷書在卷(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可憑,足見被害人全身受傷之多,且其受傷之處,大都在頭部要害之處;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復供述:「我是用我平時使用之木枴杖朝她的頭部打數次,她就倒地,又爬起來向我說,要打就要把她打死,我聽了此話,氣憤又持木枴杖朝她頭部又打了數次,她就又倒在地不動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參以被害人之頭部被打至「顱骨骨折」,足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要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是其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要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自應負殺人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尚未遭人發覺前即以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自首其犯罪,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何有殺人之意思,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理由自有不備。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其係基於義憤,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係因認被害人即其妻有外遇,二人感情不順遂,於事發當天,復因被害人陳秀英不聽勸阻,執意要結束婚姻,始憤而心生殺人之意,以所持木柺杖重擊被害人致死,其犯後並即自首犯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與被害人共同所生之子女 彭瑞琴 、丙○○、彭光華等三人,復具狀,或到庭陳情,請求能顧及其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能給予最短之刑期,讓其等有機會,在其等之父有生之年,撫平此巨大之心靈傷痕,兼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七十歲,殺害被害人後家庭隨之破碎,其心靈亦遭重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以暴力剝奪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木柺杖乙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之血衣、血褲及被告之血衣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