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經營釣蝦場,亦兼駕車載送泰國蝦批發買賣,該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應注意其無駕駛執照不得經常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駛,甫過南下二二八公里處(屬彰化縣境),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在高速公路行駛應依限速,並不得行駛於路肩。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外側路肩有 彭先群 在步行(彭先群係為解免後面行車人之危險,下車撿拾完路中阻路之菜籃後回身行走於路肩),車道上亦有 王乃文 在揮手示警,而以接近時速一百公里限速之高速行進,猛見南下二二八公里又一○五公尺處,適有前由彭先群所駕駛內載王乃文,行經該處稍前,因見路中有不詳車輛所掉落之菜籃而閃避失當,先擦撞道路外側護欄後故障滑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體大部佔於外側車道,車頭稍佔內側車道阻道時,竟意圖繞行而貿然剎車閃避失當先往外側路肩行駛,致撞及行走於路肩之彭先群,使彭先群顱內出血,身體多處受有挫傷,倒於路肩。甲○○繼之又閃往內側車道行駛,臨時停於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旁,經王乃文告以其有撞到人,甲○○停車下車查看知悉該情事,並與王乃文理論時見有拖吊車前來欲救援,恐無照駕駛之事被查悉,竟無留於現場之意,即駕車加速離去,並於西螺交流道提前下交流道改行駛省道台一線往南行駛,幸為聞訊到場協助處理前開車禍之拖吊車司機 許萬 上駕車在後尾追,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西螺農工專業學校前約一百公尺處攔停,警員亦據報趕到當場查獲,惟彭先群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沒撞到彭先群,彭先群不是伊撞死的。該自小客車不應停於車道上,伊當時不得不閃避,且伊當時改行駛省道台一線,並非係逃逸。又伊係經營釣蝦場,並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惟查:
(一)右開車禍事實,業據同車在場之證人王乃文於警訊時證稱甚詳,茲依王乃文警訊所供「當時由我朋友彭先群開車,先發現在外側車道上有掉落菜籃,彭先群因閃避菜籃車子失控撞上外側水泥護欄後車子打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之後,彭即叫我把車子故障燈打亮,他要下車將菜籃移離車道‧‧‧而我打亮故障燈後下車,面向來車揮手警示後方來車‧‧‧在彭往回走時,我看見一輛魚貨車閃出路肩後停於我車旁,我看見我朋友彭先群倒於路上,而載魚貨車倒車由路肩駛到我車前方停住後人下車,我即告訴載魚貨車司機說,你撞到人了,你要跟我一同處理救人事宜‧‧‧沒多久來了一部吊車,而載魚貨車見吊車到達現場後,馬上走回車內,駕車駛離現場」、「我確定是載魚貨車撞到彭先群,因為當時我有看見他正在路肩往回走,而載魚車駛過他人後,彭先群倒在路肩上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許萬上 ,於警訊時所供「當時我車子是停在事故小客車前,我看見兩位駕駛人於現場爭吵,我下車問駕駛人是否要交通處理後‧‧‧我聽到後,迅速以無線電通報三隊指揮中心,並到車上拿三角標誌,到現場後方警戒後,就聽到小自客車駕駛人,呼喊著叫大自貨司機,不要走,我聽到後,就開我的車子,從後方追趕」、「我確定該車應為肇事的貨車」等語至為吻合。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於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二二八公里加一○五公尺南下車道處,壓輾到一個人」、「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載物」、「我即下車,並追問在場一位人士為何肇事後未擺設警告標誌,之後我就上車並駕駛原車駛離現場」、「因我認為肇事車輛不是我,所以我才把車子開走離開現場」、「我幾乎每天行駛高速公路,沒有肇事紀錄」、「我願意負責本次肇事之全責」云云,是若被告果無撞及彭先群,衡以王乃文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夙怨,當無誣攀之理,且被告若非自疑有撞到人,亦當無提前離開高速公路改道行駛之必要,更無須於警訊時自白案情,足見彭先群係遭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撞及至為灼然。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職業)我開大貨車‧‧‧載泰國蝦要去買賣」、「(車禍如何發生的)我要南下看見前面有一部紅色小客車,撞到護欄停下來,我為了要閃避該車而繞道行駛」、「(你為何行駛路肩)當時我是由內車道駛向外車道,因為有看見死者之紅色轎車,我才閃避的」、「我會負起全部責任」、「我會儘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核與伊於警訊時所供並無不合,且經核與證人王乃文於偵查中所供「他人下車去拿開菜籃時,他人站在路肩,是在路肩被撞的」、「(當時有無其他車經過)沒有,而且甲○○有停車與我理論,拖吊車來時,他才跑掉」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佐,其中依相字卷第十八頁之相片所示,明顯有撞擊點可憑,證人即警員 陳萬益 於原審且證稱撞擊點在鞋子遺落處(參見原審卷二八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該現場圖且明載煞車痕有六十二公尺,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換算後,其時速約在九十五公里左右,顯已接近限速之一百公里。被害人之鞋子且散落兩處,其中一隻明顯位於外側路肩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害人彭先群,經送醫急救仍無效,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前開車禍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開車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茲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既見前方有事故車擋在外車道上,自應減速慢行,猶以接近限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並貿然閃避至路肩以致失當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經檢察官將車禍資料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彭先群係在南向外側路肩被南向自外車車道閃入路肩之莊車撞及而肇事,甲○○無駕照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閃避失當,應為肇事原因,彭先群撿拾路中障礙物之後在外側路肩步行,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八七○○七號函所附意見可憑(參見相字卷四五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而肇事之情事甚明。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稱「卷附警方所繪之車禍現場圖,肇事車輛剎車痕長六二公尺,車輛輪距內線寬二公尺,與被告前開所駕駛之貨車內線輪距(自測)僅一.二三公尺顯有不符」,而指王乃文之證言有疑而有瑕疵。又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依交通法規滑離車道停於路肩待援,且於其後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云云置辯。惟查車禍現場圖係警員陳萬益據警員 周銘亮 所繪製之草圖謄繪,草圖中係取剎車痕之最外圍量取,輪距還要加上輪胎寬度,且草圖中未註明剎車痕係內緣輪距,卷附車禍現場圖所註明之內緣輪距係陳萬益自行揣測加註上去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周銘亮、陳萬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二頁),並有草圖影本在卷可稽。此核諸前開大貨車車寬二四五公分,前輪距一七七公分、後輪距一六六公分,輪胎尺寸八.二五─一六,有前開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三六頁),是剎車痕之輪距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輪距尚無不符之處。又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因擦撞護欄後,已無法行駛,有啟動故障燈,並由王乃文於該處揮手警示來車,而彭先群則至路中撿拾阻路之菜籃乙節,亦據證人王乃文於警訊時及原審證述在案(參見同上卷十六頁背面、一○二頁背面),並有現場相片附卷供佐,就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與乘客之暫時緊急措置而言,殆無可苛責處。且依證人許萬上於原審所供「我見他們在兩車之間理論‧‧‧我聽到王乃文說不要跑,我才去追」、「我說你撞到人了,他說人並不是他撞,我說人不是你撞的也不要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同上卷十七、十八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現場確有下車查看並再逃離之事實甚顯,佐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伊每天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不得駛離」之規定,及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並辯稱伊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伊確未撞到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除有必要減速外,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如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待援,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十四條可據,本件上開鑑定對被告有利部分均未審酌,因而請求覆議。又證人王乃文之證言顯係出於猜測之詞,被告之行為係正當而有必要,被告更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置辯。但查證人王乃文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陳稱甚詳,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及王乃文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陳稱(參見相字卷第四六頁),是被告顯已承認有撞及被害人之情事,當時又係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天色尚未全亮,則證人王乃文縱對被告如何撞及被害人之陳述稍有不同,亦難遽認其證言均不可採。且證人即警員陳萬益、 陳文龍 於原審作證時均陳稱有撞擊點屬實(參見原審卷二八頁、五二頁)。況被告迄今未能證明當時伊見前有事故車擋道時,伊所駕貨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在旁,以致伊須繞道到路肩,而依現場圖所示,該路段除有外側路肩外,仍有內側路肩,被害人之車輛突至內側道之面積甚有限,可見被告辯稱伊閃避係正當並有必要云云,仍難採取。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甲○○無照夜晚駕駛自大貨車,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駛入路肩撞及 彭君 ,為肇事原因。彭先群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六三號意見書在卷可稽,該覆議竟見書所指之超速,依上開煞車痕六十二公尺,加以換算結果,應僅有九十五公里時速左右而已,此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標準容有不同,對照該覆議書、上開現場圖所載該路段之限速應為一百公里,自難認該意見堪採,惟所認預見狀況未採安全措施駛入路肩撞及彭君,為肇事原因仍堪採取,益見被告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應負完全之肇事原因。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可見被害人之車輛未離開車道,尚非無憑,則被告上開陳詞所辯,自難採信,伊過失之情事至為顯明。
(六)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承從事泰國蝦買賣,並擔任車輛駕駛一職,並於偵查中為同一之陳稱,核與證人許萬上於警訊時所供「(貨車車上裝載何物)該車車上是裝載魚、蝦之類的貨物」所供相符,經核與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那天剛好司機休息,因我內壢市的釣蝦場須有蝦子才能做生意,才向我岳父借車載貨」等語(參見原審卷十五頁),可見被告警訊時所供車上沒有裝物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陳稱 伊無照 駕車已十多年左右等語在卷,且無法提出有固定雇用司機載貨之證明以供調查,該貨車又係高雄縣吉東合作農場所有,被告且於偵查中供稱「(你職業)我開大貨車‧‧‧載泰國蝦要去買賣」,佐以該車外觀上亦噴有泰國蝦之字樣,及證人即被告之岳父 曾永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院問被害人之妻乙○○有何補充,乙○○答稱,曾永森於調解(本件車禍)時說被告是駕駛二、四、六之車次。證人曾永森立刻陳稱,)是被告自己要去駕駛的,但並非開我農場的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頁背面、一○四頁),以及警員陳文龍於原審所供被告之身份(參見同上卷五二頁),益徵被告確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無訛,是被告以伊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置辯,核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嗣於原審時及本院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既經營釣蝦場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而致彭先群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在高速公路以接近限速之高速行駛,並違規行駛路肩而肇事,原審於理由內未一併引用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加以說明被告之過失情事,自有未合。被告以伊未有過失,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雖佳,但無照駕車多年,自有潛在之危險,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諉避犯行,距今已近三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害人雖係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但肇事當時被告在警員未到達前逕自離去時,王乃文及被告、許萬上均無法確知該被害人已死亡,則被告知悉該死傷之情事,猶逕自離去之行為,有無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參見相字卷三七頁之警局公函及本院卷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因未據原審加以審判,該罪與上開之罪刑,又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及原審自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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