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度上易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PrincetonBioMeditechCorporation代表人Jemoka代理人丁○○
黃玉桃 律師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葉宏基 徐慧芬 被告戊○○
甲○○選任辯護人陳哲宏
徐慧芬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係國際知名之醫藥科技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發明專利,獲有第五○九四四號發明專利。被告乙○○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揚燕 申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則為行銷部經理,彼等均明知該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銷售之如附表所示各品牌驗孕、排卵試劑等產品其內部結構與自訴人上開專利權產品之內部結構相同,係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即自訴人同意所製造,屬侵害自訴人前開專利權之物品,竟予販賣,自訴人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律師二度致函被告,告知被告等所銷售之上開產品涉嫌侵害自訴人專利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被告等所經營之康是美台北市○○街○○巷○○號國賓門市部查獲販售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為證,自訴人主張該等產品係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苟其指訴屬實,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既仍遭查獲有販售侵害專利權商品之行為,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自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時,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次查證人甲○○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陳稱康是美藥粧店販賣商品係由其負責等語,惟當時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在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偵查卷為憑,且於偵查程序中並無得檢閱卷宗之規定,嗣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該偵查卷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併本案後,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初次於原審應訊自承附表所示產品之採購係由其負責,採購合約則經戊○○簽決等情時,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仍始終未曾檢閱卷宗,亦據本院查閱原審全案卷證無訛,是自訴人主張其自甲○○為上開陳述時起,始知悉戊○○、甲○○為本案涉嫌犯罪行為人,尚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提出追加自訴狀並陳明追加戊○○、甲○○為本案被告,距其確知犯罪行為人之時亦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案對被告三人之自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明知所陳列或販售之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而仍加以陳列或販賣始構成該犯罪,如行為人不知或雖事後得知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既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自不能以該罪處罰。
四、訊據被告乙○○、戊○○、甲○○固坦承分別係統一生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公司康是美藥粧店行銷部商品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上開專利權之犯行,乙○○辯稱:其雖係統一生活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企業經營一向極注重形象、經營道德,且採充分授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董事長並未參與所轄各分店之日常採購事務,悉委由該公司之行銷部負責商品之規劃、採購及行銷規劃,其對經營狀況係經由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之董事會進行瞭解,故對本案康是美公司亦僅就商品營運及財務報告進行大方針之了解及檢討,尤以康是美公司門市之商品多達六千餘種,上開產品之採購,其事前無知悉之可能,更遑論知有本案之專利權爭議,迄自訴人採取法律行動搜索扣押統一生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之產品時,其始知有此專利權爭議等語;戊○○則辯稱:其雖擔任統一生活公司總經理,惟因公司有六千多項商品,不可能由其親自一一處理,故有關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是由商品採購委員會負責,毋庸向其及董事會報告,其自無從知悉上開產品涉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爭議等語;甲○○則辯稱:其雖係實際從事採購上開產品之人,惟販入時並不知該等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迄接獲自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向行銷部經理報告,並依其裁示緊急通知門市部將該等產品下架不再販賣,且告知相關供應廠商產品下架之事,應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故意等語。另乙○○、戊○○、甲○○並均辯稱統一生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販售之附表所示產品均經供應廠商告知非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仿冒品,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間二度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公司謂附表所示產品侵害其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惟並未附有任何明確之事證,被告等均非專業人員,無從辨識來函所言之真偽,何來所謂明知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況附表所示產品之結構,與自訴人專利權內容之產品結構並不相同,再者自訴人之專利產品結構、功能是否具新穎性、產業上之價值均待商榷,目前經多家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舉發結果,自訴人之專利權業經撤銷,被告等自無侵害其型專利權可等語。
五、查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二項產品係美商AppliedBiotechInc.(下稱ABI)簽約取得美商貝登狄金森公司(BectonDickinsonandCompany)在我國享有之第五五八四九號固態相驗定法發明專利權而合法製造銷售之商品,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經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美商ABI遠東區總代理翰時有限公司購買後提供與統一生活公司販賣,有被告所提出中央標準局核發之美商貝登狄金森公司專利證書、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一五00九號函、發明人 羅伯特 W. 洛森田 與美商貝登狄金森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美商ABI授權翰時有限公司為台灣區之獨家代理商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翰時有限公司總經理 吳國憲 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與統一生活公司交易,均需提出專利權之證明文件,亦據證人吳國憲陳明,是統一生活公司販入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二項產品時,既經供應商提出上開合法來源之權利證明文件,被告所辯販入該等產品時,認均係具專利權之合法商品一節,自堪憑信。另附表編號一產品係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秀雷敦公司)提供,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產品則係由唯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唯宏公司)提供與統一生活公司販賣,亦迭據證人台灣曼秀雷敦公司總經理 陳誌亮 、唯宏公司總經理 藍明輝 證述無訛,而該二公司於接獲自訴人告知彼公司販售之上開產品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存證信函後,分別委請國立清華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咸認並未侵害自訴人之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有各該機關鑑定報告為憑,雖自訴人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生物化學研究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美國MolloyAssociates葛赫厄廷斯豪森博士、天下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意見認該等產品確已侵害自訴人之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涉及複雜之鑑定技術,苟非經權責機關作成確定且明確之見解,一般經銷商殊難自行判斷,而本案自訴人據以提起專利權自訴之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五五六九八號函,係就案外人珩陞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政邦藥品有限公司經銷之試劑等產品所為之認定,有該函為憑,核與本案附表所示產品不同,殊難執為權責機關就本案產品所為之鑑定意見,其餘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專家鑑定意見則顯然兩歧,姑不論究何者可採,惟專業鑑定人士間就本案產品是否侵害自訴人之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既仍存有極大之爭議,則何能苛責僅具一般經銷商身分之被告於販入時,必能明確判斷該等產品是否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是縱本案產品經事後鑑定確屬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商品,亦難憑以遽指被告於販入時已明知於此仍故為販售。
六、次查自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度委由律師致函統一生活公司,告知該公司所販售之附表所示產品係侵害自訴人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之商品,固有該二存證信函可證,並為被告甲○○所是認,惟甲○○辯稱本案其第一次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雖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惟第二次再度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時,因已連續二次,乃請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經理 高敏航 ,嗣並依高敏航口頭指示迅即將該等貨品下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生活公司退貨與唯宏公司之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多紙為憑,證人高敏航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曾向其請示,經其交待甲○○將該等商品下架等語,證人即康是美藥粧店成都門市部經理 張漢斌 則結證稱其確曾收到甲○○所發之下架通知,惟通知之具體內容已不復記憶,僅記得通知下架之商品大部分係驗孕筆等語,核均與證人即供應商唯宏公司總經理藍明輝於原審所稱當時僅有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而無任何鑑定報告,統一生活公司即要求將貨品下架,待鑑定結果認未侵害自訴人公司之專利權後,統一生活公司仍未將該等產品上架等語相符,是被告甲○○所辯曾通知門市部將該等產品下架之說,尚堪採信,苟被告明知附表所示產品係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商品仍予販賣,必當不致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時,有此通知下架之舉,足徵被告確不知附表所示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況專利權侵害之判斷,涉及複雜之專業鑑定技術,非一般經銷商所能自行判斷,業如前述,本案觀諸自訴人委由律師對統一生活公司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謂該公司販售之附表所示產品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惟就自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圍如何,附表所示產品如何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及其專利權遭侵害之證明等,則均付之闕如,致被告無從經由該信函內容判斷附表所示產品是否確已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被告苟為免訟累而不問來函之真偽及情由,概予停止銷售,勢將使該等產品滯銷,造成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持相同看法,並據以認自訴人上開發函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為命自訴人停止該行為之處分,自訴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公處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一五二七五號決定書各一紙為憑,則自訴人致函統一生活公司之行為,既係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接獲該信函後,縱因無從判斷其內容主張之真偽,未予置理,仍繼續販賣該等產品,亦難認其係明知而販賣侵害專利權之商品。自訴人雖主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所謂「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販賣,僅須知有專利權人主張權利,且所販賣之物品有侵害專利權人專利之可能即足,不以行為人確信為必要,否則於法院判決前,行為人均可託詞未「確知」以規避責任云云,然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明知」,縱如自訴人所言不以經法院判決致已「確知」為必要,惟必須使人得有合理之懷疑認可能係侵害專利之產品,則殆無疑義,然本案自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既未附有任何證明,徒托空言,實無從使人因此得有合理之懷疑認附表所示產品可能係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商品,即難謂被告收獲信件後已明知該產品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從而自訴人指被告所為曾通知門市部將附表所示商品下架之辯解及所提出之退貨證明單均不實,被告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迄八十六年三月間,猶經自訴人於其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賓門市部查獲附表所示之商品,即係明知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仍予以販賣云云,委無足取。
七、再查統一生活公司有關商品之採購,均由行銷部負責,並設有採購委員會專責為之,新品引進時,廠商須填寫新商品協議書,由商品主管及行銷部主管簽核,提請該委員會評審,毋庸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可,被告甲○○係行銷部商品經理,負責查驗商品是否符合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法令,一般情形其均係依買賣契約之記載及供應商提出之專利證明等檢查,於發現有不合於規定之嫌時,始向行銷部經理報告等語,迭據被告甲○○陳明,並有康是美之新商品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參以證人翰時有限公司總經理吳國憲於原審亦稱其與康是美往來約四年餘,交易過程中,從未與乙○○接洽等語,且衡情康是美擁有多家連鎖店,各店均有其負責之人及眾多銷售員,經銷之商品種類、數量復不勝枚舉,殊無由其所屬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事必躬親,逐項負責採購、查驗之理;又被告甲○○第一次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因認無任何憑證而未予回應,第二次始向當時其所屬行銷部經理高敏航報告,經高敏航口頭裁示立即將商品下架,亦如前述,足徵彼等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一事,並未層轉上報至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再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所接獲之自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存證信函原本,該原本上亦確無任何層轉批示,益徵甲○○、高敏航所言非虛;至自訴人指乙○○自統一生活公司定期召開之董事會,亦應得知其公司產品侵害專利權一事,但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該公司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之董事會議紀錄,各該會議亦確均未言及侵害自訴人專利權爭議一事,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五月、八月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屬臆測。是乙○○、戊○○所辯因公司分層負責,彼等均未參與康是美商品之採購,無從得知該店販售之商品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爭議,確然屬實。從而自訴人徒以乙○○、戊○○分別係統一生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遽指其二人必知悉該公司康是美藥粧店販售之商品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康是美藥妝店販售供應商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商品,有部分於進貨時己由供應商出示有關之權利來源證明,復以專利侵害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自無從知悉商品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自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專利權受侵害,惟未附任何證明文件,致使人無從得知其內容之真偽,本難遽課被告乙○○、戊○○、甲○○等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商品仍予販責之罪責;尤以被告乙○○、戊○○因統一生活公司分層負責,彼等未實際參與商品之採購,復未據經辦之人員對彼等稟明,致無從知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爭議,殊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彼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至本案附表所示商品,是否確如自訴人主張已侵害自訴人專利權,核已無關乎本案被告應否令負違反專利法罪責之認定,自無再詳予查證及送請鑑定或傳訊鑑定人之必要。原審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所得,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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