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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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陳錦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九二、一九一0、一九五二、一九九八、一五四五之一、一五五五、一五五六之一、一八0八、一九一三、一八0九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九二、一九一0、一
九五二、一九九八、一五四五之一、一五五五、一五五六之一、一八0八、一
九一三、一八0九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訴外人興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十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支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楨林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楊德智,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七頁),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四至三六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興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上訴人已代為清償四十六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元,尚積欠一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惟因興億公司已倒閉,而上訴人又無力清償上開餘款,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業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尚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已足清償上開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因嚴重虧損,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撤,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詎被上訴人竟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且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上訴人對興億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又未於該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不存在(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保証債權不存在,惟因其真意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四十頁)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興億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佈倒閉時,計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上訴人代為清償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遠走巴西,尚積欠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業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僅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可供清償,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全部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亦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擔保興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債務,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後,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業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僅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可供清償(按: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該強制執行費用因無法確定,兩造均陳明該強制執行費用不在上開拍定總價款內扣除-見原審卷七十至七一頁、二六六頁、本院卷四一頁、四二頁);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撤,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函及被上訴人書函可稽(見原審卷八至六三頁、七六至七七頁、一四五至二六四頁、七二至七五頁),復經原審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九三至二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興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本票及陳請書為証(見原審卷六五頁、二九○至二九三頁)。雖被上訴人辯稱興億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佈倒閉時,計積欠伊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百零六萬三百二十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71)彰工業字第0一二七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75)彰工業字第一九一六號函稿為証,暨聲請訊問証人 鄒彬文 ,惟經核閱上開函稿均係屬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見原審卷二七九頁、三二六至三二八頁),既據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証明其為真正,尚難據為証明興億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確為三百零六萬三百二十元;另証人鄒彬文乃係上開一九一六號函稿之作成人,亦難僅憑其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証言(見原審卷三一五頁)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興億公司積欠其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確為三百零六萬三百二十元之債權憑証(見本院卷四一頁),亦堪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興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既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則經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清償之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見原審卷三一八頁、本院卷四一頁)及拍賣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所得款項可供清償之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後,興億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960,320元-588,050元-1,236,413元=135,857元)。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伊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興億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三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証(見本院卷四十頁、四一頁、四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閱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復自認該清償日期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見本院卷四一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對興億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未於該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屬實,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陳情人(指上訴人)替興億公司擔保之欠款是否還清楚,倘未還清尚需金額多少,本人願向鈞會(指被上訴人)負責了結...」,有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之陳情書可稽(見原審卷二八○至二八一頁、本院卷四一頁)。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而仍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五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設定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既已據清償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588,050元+1,236,413元=1,824,463元),僅餘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960,320元-1,824,463元=135,857元)尚未清償,足証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僅餘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因尚未清償仍屬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確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設定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清償,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例),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