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竊盜、偽證不受理部分撤銷。
丙○○、甲○○被訴竊盜、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八十三年以前稱為新生分行忠孝辦事處)領款,發現先一日已被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元,只餘尾數六十元八角七分,行員 謝斯偉 想起盜領後不久,有自稱蔣小姐者要求傳真對帳單,並留下傳真號碼,該傳真號碼為凱吉建設公司所有,被告甲○○(按乃丙○○之妻)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部經理 蔣金英 即其親信,且經調出監視錄影帶,盜領者為被告甲○○姪兒之女友丁○○,之後蔣金英透露盜領之主使者乃是被告甲○○,自訴人立刻以電話告訴被告甲○○,盜領銀行存款乃重罪, 伊聞 悉嚎啕大哭,並苦苦哀求,只要能免除牢獄之災,願意交還竊取之所有存摺及印章,並歸還盜領之存款,其夫丙○○亦加入哀求,自訴人愛胞弟丙○○情深,當日即與華銀取得諒解,在取款憑條上補蓋印鑑章,新領存摺上雖有四四八六○.八七元餘額,惟銀行電腦紀錄因已被盜領而剩上開尾數,只好由行員 廖東源 在自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該銀行申報存摺遺失,更換印鑑章而新領之存摺上手寫提領四四、八○○元完成銷案。確認銷案後,被告夫妻以備妥之備忘錄透過胞妹 林寶珠 脅迫自訴人稱:自訴人如不在備忘錄簽字,存摺等物則不退回等語,自訴人逼不得已,只好簽字取回貳枚印章及三本存摺,而用以盜領華銀存款之印章及存摺赫然在目,再比對印章,其中一枚正好與盜領者在取款憑條上所蓋者相符,證實該存摺及印章是被告丁○○用以盜領之工具,被告甲○○是主使者,被告丙○○則頂替為借用者,又自訴人委託被告丙○○代辦之唯一一枚印章及一本存摺都沒交還,交還的都是竊自自訴人者,...因認被告丙○○、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餘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兄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是伊借用自訴人之名義供生意往來使用,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該存摺內之存款為其所存入,伊不知自訴人有申報存摺遺失申請補發新存摺,所以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用存摺及印鑑章去提款,銀行人員也沒有查知,我提領(按實際上是丁○○去辦理提領手續),顯見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所以銀行人員沒有懷疑。伊借用自訴人之名義,同時另開設有合作金庫及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保管自訴人二顆印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伊交代公司小姐丁○○至銀行領款,祇能領回四萬餘元,與伊交代領款十九萬餘元金額不符,乃交代財務部經理蔣金英去電銀行要求傳對帳單核對,伊所使用之存摺,其餘額十九餘萬元,伊係領取自己之存款,並無偽造私文書、印文及詐欺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並非伊指示被告丁○○領款,伊沒有保管自訴人之存摺、印章,伊沒有盜領存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受丙○○公司之財務助理,工作就是跑銀行,當日受丙○○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領款,伊不知存款是何人的,伊不知有無經自訴人同意,是由丙○○交存摺予伊去領款,存摺交付時,甲○○不在場,丙○○交代要領十九萬多,但只領四萬多,是刷存摺後才知道,領完款後交給丙○○,無偽造私文書、印文及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承被告丙○○、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交還存摺三本及印章二枚,並書立備忘錄一份:「本人乙○○之五弟丙○○因向本人借用名字開立銀行帳戶及印章,今業已交還本人如下:(一)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原帳號為000000000000)(按即本案系爭帳戶之,見地院卷卅頁取款憑條,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存摺影本)(二)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000000000000-0(三)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0000000000(四)印章二枚」,而被告丙○○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一份,亦係以自訴人之名義開戶,啟用日期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該存摺印鑑經肉眼觀察結果,與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備忘錄所交還予自訴人之其中一枚相同,且萬泰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其存入金額支出頻繁,金額有達一千餘萬元或數百萬元,又依據被告丙○○所提前開備忘錄內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內之存摺交易往來紀錄(影本)所示,該帳戶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啟用,其金額亦甚鉅,並有繳放款息之紀錄,是被告丙○○辯稱向自訴人借名開戶供其生意往來使用,應堪採信,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兄弟在感情未交惡時,自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如備忘錄所示之銀行帳戶使用。至自訴人指稱該備忘錄之簽名乃脅迫下所為,不簽則無法取回作為直接證據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惟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三個銀行帳戶,自訴人於失竊後竟均未報警處理,況若果係被告丙○○所竊,豈有竊人之存摺帳戶,作為自己交易往來之用,均有違常情,矧自訴人所指上述受脅迫於備忘錄簽字情形,根本非脅迫,自訴人仍有簽字與否之自由,自訴人之指訴已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從台北市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同一帳戶提領六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從土地銀行提領七十萬元,均於同日存入前開系爭華南銀行之帳戶,有被告丙○○提出上開台北市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存提款明細(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丙○○辯稱系爭華南銀行前開八十一年間之款項為被告丙○○所存入,應堪採信,自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丙○○所存入,惟指稱系返還自訴人之借款(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稱該申報存摺遺失而新領存摺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領到,至被盜領前,三年間正好有一百次交易,第九十九次「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存入四四○○○元整,乃是房租收入支票之轉入,使餘額增到七六五二七.八七元,四月十八日第一○○次交易轉帳支三一六六七元整,使被盜領前之餘額減到四四八六○‧八七元,華銀帳上被盜領四四八○○元,電腦紀錄只剩餘六○.八七元,足以證實被盜領之華銀存款,確是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所陳乃八十三年以後之華銀交易紀錄,被告丙○○則提出八十一年間在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依據該帳戶存摺之記載,迄八十一年九月十日,餘額為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點八七元,是被告丙○○辯稱該金額為其所存入,亦堪採信。嗣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又供稱:該帳戶從未借給丙○○使用,丙○○使用該銀行帳戶是從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如上訴狀證四所示。因為他偷了我的存摺後,再製造我借給他使用(該帳戶)的假象等語(見上訴卷七十四頁),自訴人就丙○○使用該帳戶存入鉅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益證自訴賣買並非實在。
(三)、至自訴人固提出銀行行員所書寫內有傳真號碼、對帳單字樣之便條一紙,被告丙○○若明知係盜領款項,則領到款項即可,何以要求銀行出具對帳單,足認其主觀上認所領取之金額與其所餘存款金額不符,否則,豈有留下電話資料之理,亦足證被告丙○○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另自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以案外人蔣金英與案外人 連鳳珠 之對話,證明被告甲○○主使盜領之證據,惟查,當日領款人即被告丁○○已堅稱指示其前去領款之人係被告丙○○,又被告丙○○確有保管自訴人之存摺與印章,其無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案外人蔣金英縱有上開對話,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上開帳戶銀行職員廖東源、謝斯偉在原審之證言,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係向自訴人乙○○借名開立銀行帳戶,且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交易往來一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既同意借名與被告丙○○開立銀行帳戶供被告丙○○使用,關於銀行存提款之相關事宜,自在授權範圍之內,且被告丙○○提領自己所存入之款項,難謂自訴人因被告丙○○之提款,而受有何種損害,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丙○○主觀上以為其所提領者係其所存入之款項,自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被告丁○○依被告丙○○之指示領款,亦難認有何犯行。至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尚有何金錢糾葛,則係雙方民事上爭執之問題,不能徒以被告丙○○未盡心解決自訴人代負之債務,即入人於罪。
(五)、因事證明確,自訴人聲請傳喚上開帳戶銀行職員 郭美慧 ,核無必要。自訴人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指,核亦不能推翻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以部分詳予審究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不詳時間,共同竊取自訴人之印章及銀行存摺,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發現,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犯嫌云云。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與自訴人係二親等旁係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親屬間竊盜須告訴乃論,自訴人自承其發現被告丙○○、甲○○竊盜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乃自訴人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具狀提起自訴追訴被告犯行,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控告蔣金英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自訴人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存款四四、八○○元,犯偽造文書等罪名,被告丙○○、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庭上偽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時失察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甲○○夫妻在該案件偽證誤導,致檢察官作對自訴人不利之處分,因認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再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不得提起自訴,乃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偽證罪嫌部分,依右開說明,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就此自訴竊盜、偽證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非無見,自訴人未附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互相矛盾,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予以糾正,仍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