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苝
被 告 曾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廖 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被告前受僱於為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向黃廖免招
攬保險時,未告知黃廖免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限定駕駛人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倘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或滅失係由列名被保險人(即黃廖免
)及附加被保險人(即黃廖免之配偶)以外之人駕駛時所致
者,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訴外人即黃廖免之兒子黃建
勝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
○里○○道路往興南橋方向時,與訴外人 李垂昌 發生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黃廖免向原告申請
理賠時,原告以 黃建勝 並非系爭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被保險人
而拒絕理賠,嗣黃廖免向立法委員 劉建國 申訴,兩造及黃廖
免於102年3月11日協調時,被告自承其於招攬保險時並未告
知黃廖免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系爭附加條款,致原告因此將保
險金322,288元給付予黃廖免而受有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招攬行為係指解釋保
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等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又依該規則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
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應受一定之處分,則被告向黃廖免招
攬保險時,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過失而未告知黃廖
免系爭附加條款之內容,係侵害黃廖免依據適用於所有駕駛
人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致黃廖免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受有不能請求保險金322,288元之損害,成立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協
調結果給付黃廖免322,288元之保險金後,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廖免於投保時,因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之車體損
失險保費較低,因此選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招攬保
險時,當然希望黃廖免能投保保費較高之契約,被告之佣金
抽成亦會較高,故被告當時確實曾向黃廖免告知系爭附加條
款僅限定於黃廖免夫妻使用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時始能獲得保
險理賠,並勸黃廖免改投保適用所有駕駛人但保費較高之保
險,惟黃廖免最終仍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事故係
因黃建勝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本即不在上開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內,惟原告於黃廖免向立法委員申訴後,為息事寧人而自
願給付黃廖免保險金322,288元,且原告為使本件理賠有所
依據,竟於協調時要求被告承認被告於招攬時未告知黃廖免
其保險內容包含系爭附加條款,被告只好依原告指示而承認
。被告於招攬保險時確實有將系爭附加條款告知黃廖免,原
告明知系爭事故不在其承保範圍內,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
給付保險金予黃廖免,難謂被告有何侵害黃廖免權利之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黃廖免因被告
之招攬而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兩造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倘
系爭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係由列名被保險人(即黃廖免)及附
加被保險人(即黃廖免之配偶)以外之人駕駛時所致者,原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嗣黃廖免兒子黃建勝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以黃建勝並非系爭
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而拒絕理賠,經黃廖免向立法委
員劉建國申訴後,原告與黃廖免協調成立而同意將保險金
322,288元給付予黃廖免等情,有原告所提保單查詢資料表
、新光產物免自負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限定駕駛人附加條款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
聯單、黃廖免車損賠償協調會紀錄、原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黃廖免招攬保險時,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過失侵
害黃廖免依據適用於所有駕駛人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保險金
之權利,致黃廖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不能請領保險金
322,288元之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應否就其向黃廖免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向黃廖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前揭規定意旨固
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惟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之發生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實際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事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行為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事,亦難僅憑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即令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保險業務員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
明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此為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所制訂,該規
則除係為保險業務人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
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訂之外,亦具有藉由健全保
險業之行政管理以改善保險市場招攬秩序,避免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因不當招攬行為受有損害之目的,當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倘保險業務員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不當招攬行為時,揆諸前開說明,仍須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因該不當招攬行為而致受有實際損害時,始得令保險業務員
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謂保險業務員一經違
反前揭規定,即不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受有損害,均認
保險業務員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廖免招攬保險時,並未告知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乙節,業據其提出黃廖免車
損賠償協調會紀錄1紙為證,該文書於調解事宜第3點記載「
此車輛確實為車主:黃廖免之兒子黃建勝使用,當初投保時
業務員(曾政基)未告知保險契約內容為限定駕駛人」等語
,並經被告及其他出席人員簽名;而就該協調紀錄作成之經
過,證人黃建勝具結證稱:內容應該是立委助理的秘書打的
,這是在協調後寫的,協調內容是原告兩位員工所指導,協
調後我們在場的人才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出席協調會之原告員工 楊智羽 亦結稱
:這份協調會是立委辦公室的人製作,他把我們陳述的內容
打成文件後,我們才在文件上簽名,協調會內容第3點是根
據黃廖免兒子黃建勝所為的陳述而記載,當時大家看完內容
才簽名,被告聽到黃建勝的陳述沒有講什麼,就直接在文件
內容上簽名等語(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黃建勝、楊智羽上開證述,被告既係於協調後且看過紀錄
內容後始於該協調紀錄上簽名,依常情即係表示同意該文件
所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該協調紀錄所載於招攬保險時未告
知黃廖免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之情事。被告固辯
以其係因原告員工楊智羽要求其承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始
於該文件上簽名云云,並舉證人黃建勝為證,然證人黃建勝
就該文件第3點為何記載被告未告知保險契約內容為限定駕
駛人、被告有無於協調會當天承認其於招攬保險時未告知限
定駕駛人條款內容、原告員工於協調會當天有無要求被告承
認其未告知限定駕駛人條款等情,均證稱:時間太久沒有印
象、不知道,只有印象我不知道有限定駕駛人條款,所以要
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其他我沒有管那麼多等語(本院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基
於楊智羽之要求而在該文件簽名承認乙節為真實,被告復表
明不聲請傳喚協調會主席 吳宥鋐 到庭為證(本院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辯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黃
廖免招攬保險時,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附
加條款乙情為真實。
㈢被告之招攬行為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
之情事,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既非無效契約,且黃廖免所投
保包含系爭附加條款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較適用全部駕駛
人之車體損失險為低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要保人黃廖免依約所繳納之保險
費用已同時獲有對等之保險保障,而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至於系爭車輛因黃建勝駕
駛所致之毀損本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
,黃廖免既未與原告締結適用於所有駕駛人所致車體損失之
保險契約,亦未繳納該等契約所應負擔之保費,自難認黃廖
免已取得「依據適用於所有駕駛人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保險
金之權利」,縱令黃廖免因此無法領得保險金,亦屬原告與
黃廖免各自依據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履行之當然
結果,難謂黃廖免有何權利因被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而受侵害
,或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固主張黃廖免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已有取得保險金利益之可能,因被告上開不當招攬
行為致黃廖免不能取得保險金,即為民法第216條所指「所
失利益」云云,然黃廖免既未與原告締結適用於所有駕駛人
之車體損失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即無取得保險金
之可能;況縱使被告於招攬保險時,確實告知黃廖免系爭附
加條款之內容,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與適用全部駕駛人之
車體損失險保費既有不同,則黃廖免是否選擇投保適用全部
駕駛人之車體損失險,猶屬未定,不能遽認被告之不當招攬
行為對黃廖免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有所侵害,再者,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係指受
害人確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已發生現實損害後,其得請
求行為人填補損害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者而言
,而黃廖免並未有何權利因被告之招攬行為而受侵害,亦未
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決定
其應受填補之損害範圍之餘地。準此,原告僅憑被告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被告應對黃
廖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被告既未對黃廖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業已給付黃廖免之保險金322,288元,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黃廖免所締結之保險契約既非無效,且黃
廖免未因被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而致權利遭受侵害及實際受有
損害,則被告無庸對黃廖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給
付黃廖免之保險金322,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