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G六R-九三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零五分,在台中縣○○鄉○○路○道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均不符,受處分人雖未轉入慢車道,但行駛○○○鄉○○路○○○號商家前之路段是屬可行駛之路段,尚未行駛超過標線安全島及匝道口,即被認定是違規而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零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鄉○○路○道口,經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道」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00六八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違規遭攔停處前方交叉路口豎有道路專行車輛(腳踏車及機車專行)、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右轉)及禁止機車進入等標誌,且其前方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上方懸有明顯之白色指示標誌,其上有「機慢車專用車道右轉」之黑色字樣,旁邊並以一藍色圓形標誌表明腳踏車及機車專行之意,地面上有指示機車右轉的標線,一般機車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均能清楚知悉於行經該路口時,應轉入機慢車專用車道行駛,而不可直行,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當時取締警員乙○○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又依照片中顯示豎立標誌牌之位置及地上標線之字體,均清晰可見,並無足以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故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為可行駛之路段及沒有注意到這些標誌及標線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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