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每公升達1.4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達1.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96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附近路邊攤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路○段「小南國卡拉OK」,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不勝酒力,在臺中市○○街○○號前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澄清醫院就醫,並由醫院對其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達300.7mg/dl,經換算口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達1.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檢察官王清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朝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