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違規地點並非係在匝道口被警攔停舉發,臺中縣○○鄉○○路三一五之一號及三一五號有五家店面,前面均無標線,均屬可行駛之路段,如果要規定禁止行駛,亦應要求相關單位先劃標線,受處分人在未被禁止行駛之路段騎乘機車行駛,警員不應認定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惟本件受處分人係因在被舉發時、地,因騎乘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審法院亦已詳敘如何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00六八五號函影本、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取締警員 蔡文崇 在原審法院所證述之證詞內容,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理由。受處分人之異議既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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