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該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有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寄發存證信函,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份為證,然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上述存證信函,始生通知效力。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在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在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寄送該存證信函前,即以其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