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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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單總表貳張、二聯簽單拾貳張、一般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竟為本件之賭博犯行,並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約一週,以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單總表2張、二聯簽單12張、一般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