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支配,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相關案情均已重複詳細供述,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且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之行為並非惡性重大,倘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亦能達到相同之效果與目的,顯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非居無定所,並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甲○○所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其涉嫌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七百餘公克,情節重大。是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