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8566號實行分配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分配表、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64號、94年度裁全字第88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91號、95年度執字第48566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假扣押標的經調卷拍賣執行完畢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