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至同日晚上12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大里市○○路○段「臺灣水泥場」前時,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榮宏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