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 曾美玉 之繼
號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八年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68年度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68年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乃於96年11月5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63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本件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曾美玉於93年4月21日死亡,其子 高健洲 拋棄繼承,其女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93號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68年度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影本、68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68年度執字第71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8年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卷宗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893號撤銷假處分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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