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三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經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之科刑,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得以科處拘役之規定,是以雙方之有關刑度協商,違反法律規定,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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