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之「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等文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某公司,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高鐵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