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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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姚國元
被   告 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靖佳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站前北京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自民國10
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3日間,因被告就頂樓伸縮縫
女兒牆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緊鄰伸縮縫
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漏水,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木作書
櫃、電腦主機、五斗櫃、書籍、衣物及寢具亦因之泡水受損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6,800元(含書房木作泡水整修
工程費用88,800元、電腦主機25,000元、五斗櫃15,000元、
書籍、衣物及寢具8,000元)之損害。而黃靖佳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大樓曾於105年間進行伸縮縫
施工,此後未曾就頂樓伸縮縫進行施工,原告所指頂樓伸縮
縫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二者間並無關聯。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受損照片乃107年6月26日所拍攝,縱系爭房屋係因頂樓
伸縮縫施工致受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況依原告所提照片
,未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主張無理由。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靖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緊鄰伸縮縫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因伸縮縫女
兒牆裂縫而漏水,黃靖佳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為證
(本院卷第8至19、30至31、43、49至57頁背面),又本
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
鄰近伸縮縫之房間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痕跡,曾經漏水
之原因判斷為系爭大樓伸縮縫女兒牆拆除重新施工,因施
工缺失未能完全防水所造成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憑(本院卷第82至117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乃系爭大
樓伸縮縫女兒牆防水功能缺失所造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就系爭大樓伸縮縫女兒牆疏未善盡修繕、管理及維
護義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
稱:系爭大樓曾於105年間進行伸縮縫施工,此後未曾就
頂樓伸縮縫進行施工,原告所指頂樓伸縮縫施工致系爭房
屋受損,二者間並無關聯云云,然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附
件八即原告所提伸縮縫照片(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見
伸縮縫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歷經打除、重新施作
、以不銹鋼包鈑並補以填縫膠等數次整修,且依LINE對話
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頁),原告於107年7月19日
向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 陳家豪 表示「伸縮縫又漏水,
我的櫃子都泡爛了」後,陳家豪向原告稱:「就是一直下
雨,有叫之前做的廠商要來打,但是天氣都不穩定」,益
徵系爭大樓伸縮縫非於105年後即未曾進行施工,且系爭
房屋漏水確因伸縮縫女兒牆防水功能缺失所造成,已如前
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
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持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
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最終受
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
損害之程度底定之後起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受損照片乃107年6月26日所拍攝,縱系爭房屋係因頂
樓伸縮縫施工致受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依前開
對話內容截圖,堪認系爭大樓頂樓伸縮縫於107年7月19
日仍在漏水狀態,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核屬被告
持續不斷發生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仍在持續狀
態中並未終止,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持續重新起算。
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系爭
大樓伸縮縫女兒牆防水功能缺失所造成,亦經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上開鑑定後始得確認,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
14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佐(本院卷第5頁),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憑
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書房木作泡水整修工程費用88,800元:
系爭房屋書房因漏水受損,修復方式及施工範圍包括天花
板、燈具換新、牆壁重新批土油漆,及電路、木作櫥櫃、
木作隔牆之修復,修繕費用約為42,220元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22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准許。
2.電腦主機25,000元、五斗櫃15,000元、書籍、衣物及寢具
8,000元:
原告固主張:電腦主機、五斗櫃、書籍、衣物及寢具均泡
水受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
內容截圖,尚無從遽以認定該等物品確有受損,原告復未
能提出該等物品受損數量、明細、照片或購買憑證以證明
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數額,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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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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