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冠昇
被   告  林杰承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0000000道○○○路段000號前時,未
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小腿前側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元、乙車維修費5,650元之
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70,400元
,又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原告之父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台北
、高雄陪同原告開庭,受有交通費及營業損失35,000元之損
失(共7次,每次5000元),以上共113,990元(計算式
:2,940+5,650+70,400+35,000=113,990),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不爭執,但車損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
之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車損人傷等事實,業據
提出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世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9至25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
案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
下稱系爭刑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被告疏未遵循
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速限為時速4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
24頁),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陳其當時時速約50公
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顯示當時乙車車頭撞上甲車左後方等情形觀之,顯示
系爭事故之情形並非甲車驟然向右碰撞乙車(蓋若有此情形
,理應會是甲車右側車身被撞),而是乙車從後撞上業已變
換車道之甲車,是若原告當時確有遵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當有可能及時應變,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爰審酌兩造所為各有如上過失,而乙車為直行車輛
,享有較優先路權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40%、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940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單據為證,
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屬有據。
2、車損5,6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世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查上開收據所列項目除「噴漆
100元」外均為零件項目,應認零件、噴漆費用各占5,550元
、1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7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30日,已
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0÷(3+1
)≒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1,388
)×1/3×(3/1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0-347=5,
203】,加計無庸折舊之噴漆費用100元,合計5,303元。
3、原告之父陪同開庭之交通費及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其父因
陪同系爭刑案開庭7次,而受有35,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原告於系爭刑案為告訴人,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36頁反面),難認原告確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出庭之必要;
又縱認原告確有由其父陪同之需求,因此受有上開損失者應
為原告之父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自非有據。
4、慰撫金70,4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現於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大學學歷,從事補
教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可稽
(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
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70,4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40,000元為適當。致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騎車有障
礙、必須租屋,故應以租金及租屋期間為精神賠償之計算基
礎云云(本院卷第37頁),但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甚
重(多為擦挫傷),難認通常一般人會因此對騎車產生心理
障礙,原告又未就此舉證,主張自非可採。
5、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48,243元(計算
式:2,940+5,303+40,000=48,243)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亦有4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8,946元(計算式:48,243元×60%
=28,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
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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