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7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已收到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但未了解調查表之用意,也不知是否能易科罰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還是分不清其用意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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