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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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
原告 阮文六 (NGUYENVANSAU,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謝宇豪 律師
被告 黃美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強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國泰綜合醫院依醫師處方箋取得利福全錠等藥物,具有Clonazepam(可那氮平、氯硝氮平)、Zolpidem( 佐沛眠 )等成分,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隨機搭訕原告NGUYENVANSAU(中文姓名:阮文六,越南籍,下稱原告或阮文六)前往喝酒,兩造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門口,並在碼頭邊共同飲酒。被告利用原告上廁所之際,乘機於啤酒內加入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利福全錠等藥物,俟原告返回繼續飲用,隨即發生頭昏、想睡、全身無力等狀況而不能抗拒,被告繼而取走原告穿戴之黃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皮包內現金3,000元得逞,並離開現場,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23,000元(=金項鍊70,000元+現金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嗣原告意識稍加恢復,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委請路人協助報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時並未穿戴金項鍊,另現金3,000元是原告交付予伊,是KTV消費款項,並非伊強盜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於啤酒內加入利福全錠等藥物迷昏,並遭被告強盜現金3,000元,嗣意識稍加恢復,於108年8月21日凌晨2時16分委請路人協助報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18號、第6852號起訴書為證,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98號電子卷證(內含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阮文六於偵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等)。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阮文六施用第四級毒品,至使阮文六不能抗拒,強取其財物,所涉強盜取財、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18、68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美万犯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現金3,000元是原告交付予伊,是KTV消費款項,並非伊強盜所得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自承伊確有讓原告喝含有利福全錠之啤酒等語;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下藥,使阮文六不能抗拒後,取走阮文六所有3,00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偵他卷二第281頁、刑事卷第88頁、97至98頁),佐以證人即原告阮文六於偵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廣州街便利商店遇到被告,之後一起搭計程車到大稻埕碼頭,到大稻埕碼頭後我們先喝酒,然後伊就去上廁所,離開約3、4分鐘,又回去繼續喝酒,但伊頭越來越暈想睡覺,全身無力,伊有看到被告拿伊皮包內3,000元,但伊就是沒有力氣反抗,然後就睡著,起來後伊就大聲請人家幫忙報警等語(見偵他卷一第125至128頁、刑事卷第180至187頁),且依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8年8月21日確實有3,000元提領紀錄,堪信被告以非法方法,使阮文六施用第四級毒品,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其財物。況且兩造素昧平生,倘非原告親眼目睹被告自其皮包內取走3,000元,又何需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誣指被告強盜其財物;另被告曾多次以相同手段,即於他人飲料中添加藥劑,至使他人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他人財物,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倘非確有前開侵權行為發生,被告又何需多次坦認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強盜取走1條黃金項鍊部分,雖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18、6852號起訴書為憑。然依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得當日原告頸部有配戴金項鍊,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此部分既經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迄未如數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現金3,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強盜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使原告施用第四級毒品,至使原告意識不清而昏睡,而強取其財物,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5歲、為越南籍移工、從事加工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67歲、自述國小肄業、曾開小吃店、經營賓館,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3,000元(=3,000元+30,000元)。
㈤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取走1條黃金項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