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NDAEKARISWATI(中文姓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印尼籍,中文姓名:琳○,下稱琳○)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為獲得貸款之金錢利益,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Naira」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約定,由琳○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Naira」作為擔保,「Naira」則會提供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借款,其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晟家 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Naira」指定之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ira」使用。而「Nair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除於113年12月日18時18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500元外)。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7至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5至129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偵卷第13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乙○○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尚有於113年12月日18時18分許轉帳1筆5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並經圈存,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所載犯行,因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之意見,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均係以相同之理由,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陸續轉帳處分財物,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至告訴人轉帳之500元,雖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該筆款項一同圈存,該部分原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因幫助洗錢既遂之罪質重於幫助洗錢未遂,故就告訴人轉帳500元之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且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快速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本院金訴卷第53頁),雖尚未至履行期間而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仍足認被告已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其自陳於印尼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養老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偵卷第131頁)可證,並審酌其於本案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餘前案紀錄,本案係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貸款,獲得貸款後僅依「Naira」提供之二維碼給付1,000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是該1萬元部分,自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述已經返還本案詐集團成員1,000元之利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是僅能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於被告最終所獲得之利益僅有9,000元之情形下,如就1萬元之部分全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僅就9,000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多數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就轉出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日18時18分許,轉帳1筆500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且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該筆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吾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以E物購網站進貨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34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偵卷第41至55頁、第87至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11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13年12月3日11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3日11時55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4日12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
25,000元
113年12月9日18時18分許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