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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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權岑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72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總 」、「郭經理」、「黑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均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丁○○則擔任車手工作(庚○○、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庚○○、丁○○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與其等約定取款,再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庚○○、丁○○在此過程中,即擔任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同案被告己○○、丙○○、 劉國華 部分另行審結)。

三、案經 趙慧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趙慧如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莊鎮澤劉國棟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受詐欺資料:(1)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新光銀行交易明細、(3)受詐欺之金額明細、(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玉璽商行」之對話紀錄及「Sftimo」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幣流(回水)簡圖、總圖、、(2)USDT歷史市價截圖、(3)發幣者、被害人收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AoTHgPjS19HZGQMrNbGYu8fMuUsSiT7bd」交易紀錄、112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趙慧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趙慧如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行車路線紀錄、旅館入住紀錄、計程車叫車紀錄、與告訴人趙慧如面交資訊對話紀錄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趙慧如提供與詐欺集團「好幣所、 李偉剛 、漲樂財富通509、馬團斯」之對話紀錄、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趙慧如之電子錢包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WELTCOIN」頁面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世光 、Annie」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及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交易紀錄、11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幣流(回水)分析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刑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案件中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是本案自不應再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就其數次詐欺同一告訴人乙○○、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目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行為時間亦尚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

 1.被告庚○○就其對告訴人乙○○、戊○○、趙慧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就其對告訴人乙○○、趙慧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否認犯罪,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庚○○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戊○○受損之金額,竟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鉅,法益侵害實屬巨大;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等犯行行為惡性以及相隔時間;另審酌其等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相同類型犯罪,然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迥然有別,且相較於取簿車手、領款車手等,被告2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顯可分,獨立性更加強烈;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庚○○供稱其本案僅獲取報酬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超出此數額,且該判決確已就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被告丁○○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數額以及時間(均為新臺幣)

收取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待乙○○點擊廣告後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 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LINE群組「扭轉乾坤」、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等,向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向乙○○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玉璽商行」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乙○○;而庚○○、丁○○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乙○○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乙○○,導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2年5月3日14時12分許交付31萬5000元。

庚○○

112年5月12日13時50許交付62萬3000元。

庚○○

112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交付73萬2025元。

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起,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 王芯怡 」、「ANNIE」、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等,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向戊○○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實際上該等假幣商係透過前開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戊○○;而莊鎮澤、庚○○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玉璽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戊○○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莊鎮澤收取之款項另由庚○○做為收水車手,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戊○○,導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莊鎮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8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5月2日19時9分許交付700萬元

庚○○

112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交付2300萬元

庚○○

112年6月5日17時許交付2620萬561元

莊鎮澤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再由庚○○做為收水車手轉交上游。

3

趙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李廣均 」、「 張鼎恆 」、「李偉剛」、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509」、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等,向趙慧如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好幣所」,向趙慧如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好幣所」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趙慧如;而庚○○、丁○○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 「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趙慧如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趙慧如,導致趙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交付20萬元

庚○○

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交付12萬元

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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