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告 賀業輝
被告 劉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與友人共同搭乘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號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敦南店」。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口,欲讓被告及其友人下車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收取車資過程中,將找零之現金掉落於地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亦徒手擊落原告所使用之手機及 藍芽 耳機。而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計受有醫藥費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600元、藍芽耳機損失費用1,200元、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2萬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2月=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16萬0,800元(計算式:醫藥費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600元+藍芽耳機損失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6萬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願意賠償其此部分損失。又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維修手機螢幕、藍芽耳機損失之相關單據,且兩造亦曾於鈞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爭執,經鈞院刑事庭詢問警方,警方表示原告並無此部分之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視力受損無法營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1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手機及藍芽耳機部分,則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無罪確定,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云云,並陳稱已於事發當時提供予警方。惟查,稽諸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關於醫療費用相關支出單據之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醫藥費,應屬無據。
(二)手機維修費用1,600元、藍芽耳機損失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分別受有手機維修費用1,600元、藍芽耳機損失費用1,200元之損害云云,並陳稱已於事發當時提供予警方。然查,遍觀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關於手機維修、藍芽耳機損失之相關證物,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7月14日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並無手機、藍芽耳機之毀損證據(見本院刑事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卷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視力受損而無法駕車營業2個月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21至22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原告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勢,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致不能工作或應休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營業損失部份,亦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8萬5,232元,名下有投資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計30萬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