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簡堅諾
被 告 呂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5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林峻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予原告,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經理,佯稱網路購物有誤,
需取消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
月24日晚間8時56分至9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3,445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被告及訴外林
峻樑提領殆盡。上開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至起訴時之109年
9月12日止,利息共5,271元,加計本金共38,716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當時只是司機,並不是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不能全部要我
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利息5,271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51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雖辯稱其非實
際提款之人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3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
見審訴卷第56、6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陳其為詐欺車手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25、26行
),是就原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被告亦屬幫助人,不因被
告是否實際提款而有別,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利息5,271元?
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09年9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受詐欺時起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5,271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有向
被告催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45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