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 告 許弘承
威登車業即許弘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被告許弘
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具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且
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本金寬限期
滿,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應依實際動撥金額,分54期,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遲延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1.
71%即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二)詎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威登
車業即許弘承清償未償之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既以被告許弘承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弘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許弘承應否負
連帶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交易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
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催款通知書、催告函、存證
信函及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向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
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許弘承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經查,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未依約償還系爭
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威登車業即許弘承自
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弘承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
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
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
⒉查威登車業為負責人許弘承獨資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雖記載為威登車業即許弘
承,然實質上即被告許弘承本人。雖被告另以許弘承之名
義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然因被告本即為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許弘承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登車業即
許弘承給付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109年11月15日起│1%│
││││至110年3月27日止││
│││利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至清償日止│指數-月變動加計1.│
│││││71%計算│
│1│50萬元├───┼─────────┼─────────┤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
││││自109年12月16日起│10%,逾期六個月以│
│││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借款週│
│││││年利率20%計算違約│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