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潔
選任辯護人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慧瑄 」之成年人(下稱「張慧瑄」)使用,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張慧瑄」,而容任「張慧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妙瑄 、 陳加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玟潔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慧瑄」,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張慧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因懷孕為了多賺點錢,下班時可以做家庭代工以增加收入,詐騙集團當時有給我公司名稱、其他人應徵時的對話紀錄,我才輕信詐騙集團成員交出金融卡,他們說用我的金融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我也因此獲得補助,詐騙集團成員說我提供3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同為本案被害人之一,因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被告之所以認為交付金融卡可讓公司節稅,是被告對於公司的稅務及運作完全陌生,才會針對詐騙集團簡單的話術未發現其中不對勁。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有主動詢問是否不要提供金融卡,但詐騙集團成員用話術表示金融卡專款專用,不用擔心,被告可以獲得補貼,被告繼續追問,詐騙集團成員有提供公司資料、其他應徵者之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告才交付金融卡,被告交付金融卡後,有款項匯入,被告有發現不對,即於112年12月17日報警處理,並沒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慧瑄」,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張慧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與「張慧瑄」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4頁、第136頁、第177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編號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瑄、陳加憲於警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述甚詳,並有①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告訴人陳妙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③告訴人陳加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加憲、陳妙瑄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食品製造業及餐飲業(見本院卷第51頁),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慧瑄」時,對「張慧瑄」極可能欲透過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分別僅剩餘額15元、100元、76元(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被告亦供稱:3個帳戶裡都僅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之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張慧瑄」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等帳戶內已無多少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張慧瑄」,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是我本人申請,我在FB上面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暱稱「YouCai」的人跟我說加LINE會有另外的人跟我洽談,我就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張慧瑄」跟我說要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請我將金融卡交給他,他說要用我的卡去購買材料,另外他跟我說第一次提供金融卡可以有補助金,1張卡可以補助5,000元,提供3張可以補助3萬元,寄出時他說要一併跟他講金融卡密碼,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在112年12月12日去統一超商用交貨便將3張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看到網銀有大筆金額進出,我詢問為何會這樣,但對方回覆我是因為財務正在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訊供稱略以:我大學畢業,目前在一家食品工廠工作,月薪28,000元,當時也是在食品廠工作。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都是我所有,三個都是薪轉戶,都換工作就沒用了。一開始我要找家庭代工,我不知道程序如何,他說寄卡片可以減稅,用我個人名義去購買材料,對方說那是購買材料必要過程,對方有給我其他人寄卡片跟資料,說那些人也有用卡片去購買材料。家庭代工是包裝充電線。對方沒說購買材料需要多少錢,他說寄卡片給他可以幫公司節稅,他說會給我補貼。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只有臉書暱稱YouCai跟LINE「張慧瑄」跟我聯繫。一開始我有問有無疑慮,對方說有協議書,他說上面有公司財務蓋章,他說寄卡片需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他說我確定要做家庭代工,司機會把材料、協議書、卡片一起拿過來,工作薪水他說完成一盒是6元,一件1000盒是6,000元,他說先寄1000盒給我看看,看我自己的速度,我先跟他定1000盒,我當時有先詢問對方可能會有人頭帳戶的情況,他有先傳給我合作資料,有截圖一些其他人領過的薪水跟補助金,我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2年12月當時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前有從事過餐飲業;對方說用我的名義購買材料可以節稅,要用我的金融卡購買,公司的意思說只要給沒有錢的金融卡讓他們去處理,就是用我的名義購買材料,當時只想增加收入,對方的意思說用節稅的部份會有資金補貼我,當時有詢問有可能會有人頭帳戶之情形,對方有提供公司名字、應徵者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當時害怕被騙,對方有說交貨時再統一給我現金,家庭代工會有司機,會一併將補助的3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提供之3個帳戶裡都僅有零頭;當時有講1個月的材料費在3至6千元,中信銀行網銀當時有訊息通知我匯款金額超過10萬元,我看到金額有詢問對方金額,對方回覆我是在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張慧瑄」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則「張慧瑄」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張慧瑄」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張慧瑄」,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張慧瑄」將其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張慧瑄」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張慧瑄」非本案帳號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張慧瑄」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張慧瑄」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陳加憲、陳妙瑄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遭「張慧瑄」所騙,才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張慧瑄」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依被告與「張慧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112年12月11日22時48分被告稱:「不好意思因為我有擔憂我男友擔心說我給你們卡我會沒有保障可能會有人頭帳戶的情況」(見偵卷第133頁),被告當可預見「張慧瑄」會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猶任意將其上揭資料提供予「張慧瑄」使用, 益徵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依被告與「張慧瑄」之對話紀錄顯示,「張慧瑄」稱「一張卡片是有1萬塊的補助金喔公司規定最多只能申請6張卡片」(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食品工廠工作月薪28,000元,然其僅提供3張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3萬元之金額,高於其工作月薪,顯悖於常情,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張慧瑄」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4.又依被告所述,從事家庭代工1個月的材料費介於3至6千元之間,則若以個人名義買材料,購買金額亦應為3,000元至6,000元,然中信銀行訊息通知被告匯款金額超過10萬元,顯與被告所稱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幫公司節稅目的不符,難認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嫌不法一節無預見。
5.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而誤信「張慧瑄」話術受騙方交出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112年12月當時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前有從事過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6.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不對後於112年12月17日報警,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提出詐欺告訴乙情,有被告警局調查筆錄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上開報案時間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及告訴人等報警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報案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遭對方以代工名義騙取3張金融卡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3張金融卡可獲得3萬元之補貼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中否認犯行,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加憲、陳妙瑄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子女,現從事大樓秘書工作,114年7月1日剛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妙瑄
112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要認證,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
轉帳匯款9997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
轉帳匯款9999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36分許
轉帳匯款9998元
2
陳加憲
112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
轉帳匯款4萬9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
轉帳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轉帳匯款4萬9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
轉帳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