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平日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臉部血腫及瘀傷(五公分乘以三公分)、左下眼瞼血腫(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右眼血腫(約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並有結膜出血、雙臂二處瘀青(約四公分乘以一公分、四公分乘以二公分)及後腦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六0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