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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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見解所示,「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已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