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經付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先後因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復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經付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某友人開設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飲酒過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在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九一號(聲請書誤載為:FIJ∣三九一號)重型機車,欲至便利商店購物,行○○○鎮○○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檢查,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經付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先後因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且復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經付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