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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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甲○○所有遭竊之國民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又於侵占該張國民和市○○街○○巷四三之三號住處內,將其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前揭國民上,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嗣因乙○○及其兄 薛錫欽 另涉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在乙○○臥房內查獲前開變造
二、本件證據如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述其國民
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頂(加蓋屋)住處遭竊之失物等語。
㈢甲○○之健保IC卡及遭變造之國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變造甲○○之身份證上「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國民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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