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及移被告就被訴及移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金六結永靖的堤防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曾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另行起意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